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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肃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肃检公诉刑诉〔2014〕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肃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0日早晨,被告人王*到肃南县西桥朗某某经营的烤饼店做馍馍。11时许*进入该店套间,盗窃了放在床上的一棕色女士包内现金1020元后离开烤饼店。14时许*再次到该烤饼店,进入套间盗窃了放在床上的一深墨绿色女士包内的现金5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900元。

王*带其子到肃南县妇幼保健站体检,在该站医生办公室内盗窃衣帽架上的蓝色女士包内的现金2400元。案发后,追回赃款2000元,已返还失主杜某某。

破案后,被告人家属已向被害人苏某某赔偿1020元,向被害人朗某某赔偿500元,向被害人杜某某赔偿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收条、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安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苏某某、郎某某、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王*的供述与辩解,张掖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手印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9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当以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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