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4)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杨XX撬窗进入清水沟被害人李*家,盗得一根金条、两枚银定、六个银元、一个银项圈、三个银镯子、四个银耳环。(鉴定价值:28749.7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翻窗进入城郊乡桥头小学后的被害人马刚刚家,在屋内一手提包中盗得1900元现金。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翻窗进入北山森美超市旁被害人申小花出租屋内,盗得一部黄色直板手机(未作价格鉴定)。

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进入清水沟被害人路*家,盗得一个U盘(鉴定价值:30元)。

5、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杨XX闲转至教场时,进入一住户三楼房间内盗走桌上黑色平板电脑和女式提包内的400元现金(平板电脑鉴定价值:419元)。

被告人杨XX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9198.7元,现金2300元,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

本院查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XX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希望给我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由于我一时的糊涂犯罪,我以后改正错误,再不犯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2、被告人有坦白情节;3、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4、所盗赃物大部分已追回,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5日,被告人杨XX撬窗进入清水沟被害人李*家,盗得一根金条、两枚银锭、六个银元、一个银项圈、三个银镯子、四个银耳环。(鉴定价值:25350.61元)

2、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翻窗进入城郊乡桥头小学后的被害人马刚刚家,在屋内一手提包中盗得1900元现金。

3、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翻窗进入北山森美超市旁被害人申小花出租屋内,盗得一部黄色直板手机(未作价格鉴定)。

4、2013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XX进入清水沟被害人路*家,盗得一个U盘(鉴定价值:30元)。

5、201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10点多,被告人杨XX闲转至教场时,进入一住户三楼房间内盗走桌上黑色平板电脑和女式提包内的400元现金(平板电脑鉴定价值:419元)。

审理中,经质证,陇南市*证中心做的价格鉴定报告,对被告人杨XX所盗的其中一枚小银锭50.08克价格存在问题,经武都*证中心重新鉴定,价格为700元。

以上被告人杨XX所盗物品经鉴定价值为25799.61元,现金2300元,所盗赃款均被其挥霍。合计:28099.61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人证言、书证、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各证据间能互相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陇南市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指控的其中一枚小银锭50.08克,价格为4000元,鉴定价格存在问题。经武都*证中心重新鉴定,价格为700元。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的全部罪行,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陇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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