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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4)3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刘*在甘州区西大街延伸段某茶酒馆喝酒后,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伺机盗窃李某某放在包厢沙发上棕色手包内的现金17900元,将手包扔在茶酒馆卫生间后窗外的墙角。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林*等人的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在尚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即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退还了全部赃款,也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罚金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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