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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雷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分别于2014年11月5日、19日在正宁县城新建巷12号楼下、西峰区温泉乡八里庙村八里庙队盗窃三轮摩托车两辆,贾某某、付某某于2014年11月份在正宁县城宫河路电焊一条街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盗窃作案三起,盗窃三轮摩托车三辆,价值1864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两起,盗窃三轮摩托车两辆,价值17460元,三被告人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作案时,各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建议对被告人贾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

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三被告人均认为他们是初次犯罪,有退赔损失的情节,请求对他们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共同商议实施盗窃作案,贾某某携带了作案工具剪刀、十字改锥。当晚20时许,三人骑摩托车来到正宁县城。在新建巷12号楼下,三人发现储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由付某某望风,贾某某用剪刀剪断摩托车四维子线,三人将摩托车推到公路上,发动后骑到贾某某位于宁县良平乡街道的摩托车修理部。贾某某将摩托车出售给曹某某,得旧摩托车一辆、现金4000元,付某某、雷某某各分得1300元,贾某某分得1400元,赃款已被挥霍。后*某某以4000元将摩托车出售给第某某,被公安机关追回,退归失主储某某。

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商议后骑摩托车到正宁县城盗窃作案。21时许,二人来到正宁县城宫河路电焊一条街,发现赵某某停放在门前的一辆枣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四维子线剪断,推出十几米远发动摩托车骑到贾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后*某某用该摩托车及500元现金换购一辆奇瑞牌黑色小轿车。

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雷某某商议后,贾某某驾驶奇瑞牌小轿车,三人去庆阳市西峰区实施盗窃作案。20时许,三人来到西峰区温泉乡八里庙村,发现樊*停放在一商店门前的橘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贾某某剪断摩托车四维子线,推到无人的地方发动摩托车,付某某、雷某某轮换将摩托车骑到贾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贾某某将摩托车以2500元出售。由于换购小轿车的摩托车付某某没有分到钱,这次付某某分得1500元,雷某某分得700元,贾某某分得300元。赃款已被挥霍。

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5]030、03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储某某被盗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7110元,赵某某被盗枣红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价值1185元,樊*被盗宗申牌橘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10350元。

2015年6月8日、6月10日,贾某某、付某某家属分别主动退赔损失6000元。6月9日失主赵某某领取赔偿款1185元,6月11日,第某某领取赔偿款4000元,7月23日,失主樊*领取赔偿款6815元。

另查明,被告人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被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6日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4年3月10日至2016年3月9日。因该案2013年12月6日刑事拘留,2014年2月27日释放,羁押84日。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5]030、031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

2、失主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5日14时许,其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正宁县城新建巷12号楼下,在楼上铺地板干活,晚上8时许下来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发动机号LV162FMJ-L,车架号LKBCHCBXEX221112。

3、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份前后,其从宁县良平街道“小*电动车维修部”的小*处,除用一辆旧三轮摩托车抵顶后,给付现金4500元购买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买回去后一直闲置,2015年1月份,其将该摩托车以4000元卖给第某某了。

4、证人第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1月份,其经人介绍在宁县良平乡段村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处,以4000元购买蓝色福田三轮摩托车一辆,因其无照驾驶被处罚,就将摩托车开到良平街道出售,被公安机关扣押。

5、失主赵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1月中旬的一天21时许,其将自己的一辆枣红色福田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西关村五组刘某某家门面房前,因其在此租房经营铝合金不锈钢加工门市。23时许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找了一会未找见,也没有报警。

6、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赵某某之前在正宁县城电焊一条街租用其家门面房经营铝合金不锈钢加工门市,2015年4月份搬走。2014年11月中旬,赵某某在店门口丢失一辆枣红色三轮摩托车,当时还让其帮忙寻找,还到隔壁宾馆查看监控录像,没有什么线索。

7、失主樊*陈述,证明2014年11月19日19时50分,其将自己一辆橘红色宗*正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陇*院新校区以东200米处一家商店门前,锁好车头离开。20时40分,其在路上遇见一熟人说其摩托车被人开走了,其跑过去看,发现摩托车不见了。摩托车车牌号甘M94094,车架号LZSHDMZJ-3E8000172,发动机号8DC02817。

8、贾某某、付某某辨认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拍照,均辨认出盗窃赵某某、储某某摩托车的作案现场,并与储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相一致。付某某还辨认了盗窃樊*摩托车的作案现场,与樊*陈述相一致。

9、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被告人贾某某辨认出付某某、雷某某就是与其一同盗窃摩托车的人。曹某某辨认出贾某某就是向其出售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的人。

10、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5年3月7日从第某某处扣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一辆,钥匙两把,摩托车车架号LKBCHCBXEX221112,当日发还失主储某某。

11、交款说明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贾某某的舅舅马某某、付某某的妻子张某某各主动退赔损失6000元。

12、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储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为正宁县城新建巷12号楼一单元东侧空地。

1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付某某、雷某某被上网追逃及被抓获的时间、地点。

14、被告人贾某某供述,证明其和付某某、雷某某共同商议实施盗窃,其中,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1时许,三人商议后,其在自己位于宁县良平乡的“小贾摩托车修配中心”携带工具剪刀、十字改锥,三人骑摩托车到正宁县城,在新建巷12号楼下发现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由付某某望风,其和雷某某实施盗窃,其用剪刀剪断摩托车四维子线,付某某、雷某某将摩托车推到北环路,其发动摩托车,三人轮换骑到其摩托车修理部。后被来修理摩托车的曹某某买走,用一辆价值300元的旧摩托车抵顶外给现金4000元,其分得1400元,已花用。付某某、雷某某各分得13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和付某某商议后,二人携带剪刀、十字改锥骑摩托车到正宁县城,在电焊一条街发现一辆枣红色三轮摩托车,二人将摩托车四维子线剪断,推了十几米远,发动摩托车,二人各骑一辆摩托车回到其摩托车修理部,后其用该摩托车在良平街道换购一辆奇瑞轿车,摩托车折价1000元,其给付现金500元。2014年11月份的一天22时许,其和付某某、雷某某商议后,其驾车到西峰区温泉乡八里庙,发现马路边停放一辆橙色三轮摩托车,其剪断四维子线,三人将摩托车推到离人较远的地方,付某某发动摩托车,与雷某某轮换将摩托车骑到其摩托车修理店,后被一个陌生人以2500元买走,其分得800元,付某某分得900元,雷某某分得800元。由于第二辆摩托车换了汽车,没有给付某某分钱,这次其从自己分得的800元中给了付某某500元,雷某某欠付某某100元,也被付某某扣除,付某某共得款1500元。

15、被告人付某某供述,证明一次是三人共同商议,两次是贾某某打电话联系他,决定好作案的县市,去以后选定作案目标。时间是2014年11月份,第一次是其和贾某某搭车到宁县县城,在九龙小区盗窃两轮摩托车一辆;第二次、第三次是驾驶在宁县盗窃的摩托车,其伙同贾某某、雷某某在正宁县城新建巷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伙同贾某某在正宁县城电焊一条街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第四次是贾某某驾车,其和贾某某、雷某某在西峰区温泉乡八里庙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销赃由贾某某负责,正宁县城新建巷盗窃的摩托车贾某某给其分了1300元,电焊一条街盗窃的摩托车贾某某换了一辆黑色轿车,在西峰盗窃的摩托车贾某某给其分了1500元。钱已花用。

16、被告人雷某某供述,证明时间是2014年11月份,其和贾某某、付某某都没有钱,商量好盗窃作案,贾某某在自己的修理部携带作案工具剪刀。第一次其和贾某某、付某某乘车到宁县县城,在九龙小区盗窃两轮摩托车一辆。第二次其和贾某某、付某某到正宁县城,在北环路附近一小区,发现一辆蓝色福田五星牌三轮摩托车,三人商议后由贾某某剪断摩托车四维子线,三人合力推到路边,发动后骑到贾某某在良平的摩托车修理部。第三次是贾某某开一辆小车,拉载其和付某某走到西峰区温泉乡,发现一商店门前停放一辆橘红色三轮摩托车,贾某某将摩托车四维子线剪断,几人将摩托车推了约100米远,贾某某发动摩托车,其和付某某轮换骑摩托车到贾某某的摩托车修理部。摩托车都放在贾某某的修理部,由贾某某处理。第一次在正宁盗窃的摩托车其和付某某各分得1300元,贾某某分1400元。从西峰盗窃的摩托车其分了800元,因欠付某某100元,其拿到700元。钱都被其零花了。

17、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贾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

18、各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作案工具,采用技术手段盗窃三轮摩托车三辆,其中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盗窃作案三次,价值18645元;被告人雷某某盗窃作案两起,价值1746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贾某某、付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积极退赔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贾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84天,即自2015年5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

被告人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被告人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9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6年8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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