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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因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意见,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2日0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城西区新宁路辉煌网吧内上网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睡着之际,将其放置在电脑桌键盘前的1部金色iPhone5S型手机盗走。经西宁*证中心鉴定:iPhone5S型手机1部价值320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所盗iPhone5S型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手机购买发票,指认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在读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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