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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安*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2日晚,安*甲在正宁县城长乐南路,将赵某某停放在门口的一辆未上锁的红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推到马路上,用车上储物盒里的钥匙启动车辆向南行驶至银珍烧烤KTV门前时,车辆熄火,安*甲弃车逃离。2014年3月23日,安*甲在正宁县城永正路红玫瑰婚纱影楼盗窃门某某步步高白色手机一部,在兴旺路市场西门二楼葛某某家盗窃现金2750元,被葛某某当场抓获。手机及现金被追回发还失主。被告人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61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安某甲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安*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安*甲来到正宁县*瑰婚纱影楼,盗窃业主门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白色步步高S7手机后离开影楼。该手机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评估作价,价值960元。

盗窃门某某手机之后,被告人安*甲来到正宁县城兴旺路市场西门二楼,进入门未上锁的周某某家,在大衣柜中一包里盗窃现金2750元。安*甲正准备离开时在二楼楼道被周某某的丈夫葛某某抓获。

被告人安*甲盗窃作案二起,盗窃价值3710元。所盗物品均已追回,发还失主。

甘肃*精神病鉴定所作出甘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42696号安*甲精神状态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安*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甘肃*精神病鉴定所2014年4月14日甘天司鉴所(2014)精鉴字第042696号安*甲精神状态鉴定意见,证明被鉴定人安*甲患轻度精神发育迟滞。作案时意识清晰,辨认能力存在,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4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步步高S7手机价值960元,五菱牌LZW6376C小型汽车价值9900元。

3、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及发还清单,证明从安*甲处扣押人民币2866.1元,发还周某某2750元,发还安*乙116.1元;扣押钥匙一把,步步高S7手机一部,分别发还赵某某、门某某。

4、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21时许,其将自己牌照为甘M35305的红色五菱牌面包车停放在其经营的果树服务部门前,23日7时40分,其开门后发现车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后在银*烧烤KTV的那个十字找到了车,车前保险杠被碰坏,车上储物盒的备用钥匙丢失。车前工作台上多了一个鱼缸,里面有七八条金鱼,副驾驶座上多了一顶帽子。

5、失主门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10时许,其在自己位于正宁县城永正路的红玫瑰婚纱影楼塑封照片,进来一个男子和其老公搭讪。其到二楼给顾客照相,10时30分,发现其使用的白色步步高S7手机不见了,拨打电话通着,但一直无人接听,其怀疑是进店的陌生男人偷去了。听该男子说话,其感觉这人脑子不清楚。

6、门某某、安*甲辨认笔录及拍照,证明门某某辨认出安*甲就是在其店内盗窃手机的男子。安*甲辨认出正宁县城永正路红玫瑰婚纱影楼、周某某家就是其盗窃手机、现金的地方;长乐南路果树服务部门前就是其偷开汽车的地方。

7、失主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3月23日10点多钟,其出门找女儿,没有锁门,六七分钟后返回,在二楼通道发现一陌生男子。其问该男子是干什么的,该男子说有人叫他来给其传话,让其去拉车。听说话,感觉该男子脑子有点不正常,当时他手里拿着一部步步高手机,他不知道怎么接电话,手机一直在响。外套衣袋里有一个红色钱包,里面有钱。邻居告诉其,该男子一直拉停在楼下的车门,形迹可疑,可能是小偷。其报警后打电话问其妻子家里放钱的地方及存放数量后确认,家里丢失现金2850元。

8、失主周某某证言,证明其是葛某某妻子,2014年3月份家中被盗,丢失现金2750元,其放在衣柜里面的一个包里。

9、证人雷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22日晚上9时40分左右,一个年龄约二十一二岁的男子,头戴鸭舌帽,手里端着一个鱼缸,坐在去门市门口的台阶上,其问那男子在干什么,那男子说他走累了,歇一会。其10点10分关门时,那男子已经走了。23日早上,听说邻居果树服务部老板的红色五菱之光汽车被人偷了。

10、证人安*乙证言及安*甲在宝鸡市康复医院住院病例,证明安*乙的儿子安*甲患有精神发育迟滞,伴发精神障碍。

11、证人安*、安*、彭*证言,证明安*及其哥哥安康康均精神不正常,安*在村上有小偷小摸的毛病。

12、被告人安*甲供述,证明其自幼脑子有时清楚,有时不清楚,家里人一直给其看病。2014年3月22日晚,其在正宁县城行走,看见路边有一辆红色汽车,其抓住门把手向上抬了一下,车门开了。其将汽车从路边石上推到路上,在车里找到一把钥匙,发动汽车往前走到一个十字,汽车没电了,其就下车走了,走的时候把其买的金鱼和戴的帽子忘在了车内。其开别人汽车是想学开车里。23日中午,其到一照相馆,看见一个女的在洗相片,其就将桌上的一个白色手机装进口袋走了,走到一户人家,其看见门开着,就进去打开衣柜,在一红色女式包里拿了一些钱装在口袋里。这时,那家人回来了,将其抓住了。

13、被告人安*甲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手机、现金等共计价值371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安*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甲在正宁县城长乐路盗窃张*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因被告人归案后一直供述其只是想开开车,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也未造成机动车丢失,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偷开机动车,导致机动车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偷开车辆,未使车辆丢失,该起不以盗窃论处,盗窃价值以3710元计算。被告人安*甲当庭自愿认罪,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归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安*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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