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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及其法定代理人张*甲,被告人张*乙、冯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乙于2013年7月至10月份盗窃作案六起,盗窃价值13717.5元,数额较大;2013年10月4日,被告人张*乙伙同他人对张*实施殴打,致张*轻伤,张*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乙在一年二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被告人冯某某明知其收购的摩托车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33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九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证言、失主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及同案人员供述等。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诉称,被告人张*乙等人将其打伤,要求被告人张*乙赔偿其医疗费4113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6000元,营养费48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76731.65元。

被告人张*、冯某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愿意认罪。张*对于民事赔偿表示愿意赔偿,但目前无赔偿能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乙伙同范某某、赵*(二人另案处理)、高某某(在逃)四人在正宁县复烤厂家属楼中单元二楼宋某某家,盗得600元现金和三部直板手机后逃离现场。后因三部手机无法使用而被丢弃,600元现金被挥霍。

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下午16时许,张*和范某某翻墙进入正宁县山河镇松树村三组石亚峰家,在西面房间内盗得1200元现金、两盒香烟、一枚金戒指后逃离现场。张*认为金戒指是假的,随手丢弃,香烟和现金被二人挥霍。

2013年7、8月份的一天晚上23时许,彭*(另案处理)、范某某和张*、赵*、高某某在正宁县城“电焊一条街”一麻将馆门前,盗窃李某某一辆红色狼行天下牌三轮摩托车,以5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赃款被几人平分后挥霍。

2013年7月份的一天20时许,张*、赵*、高某某、范某某四人在榆林子镇长乐路口师某某家,盗得两袋半黄豆。以3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一个收黄豆的人,赃款被挥霍。

2013年7月末的一个晚上23时许,彭*和范某某在正宁县“南苑小区”偷得一辆旧摩托车,以10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所得赃款100元二人平分挥霍。

2013年9月份的一天晚上,彭*和赵*、范某某、张*四人在正宁县城心飞网吧门前盗得一辆红色125型摩托车,以150元钱的价格出售给冯某某。

2013年10月5日凌晨,彭*、赵*、高某某、张*、白某某、范某某在正宁县城“桑夏”太阳能热水器门市附近的巷子里,盗窃杨某某一辆蓝盾牌蓝色三轮摩托车,张*骑着该辆摩托车去人民广场附近等待。彭*和范某某、赵*、高某某、白某某又在正宁县“电焊一条街”“富士达”铝合金门窗门市前盗窃刘*甲一辆红色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在南环路附近与张*会合。几人来到榆林子镇打算将偷来的两辆三轮摩托车变卖,但冯某某门市没人,几人将蓝盾牌三轮摩托车扔在榆林子镇街道。骑偷来的宗申牌三轮摩托车去了西峰,途中三轮摩托车油被耗尽,几人又将摩托车丢弃在公路上,拦了一辆三轮摩托车去了西峰区。

经正*证中心鉴定,张*等人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黄豆等价值为11917.50元。

综上,张*乙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13717.5元,冯某某收购被盗摩托车三辆,价值3370元。

2013年10月4日22时许,彭*因张*曾对人说了其几人偷摩托车的事情约赵*、高某某、范某某对张*实施殴打。彭*等人把张*从正宁县人民广场北口强行带至正宁*中心一废弃平房外。白某某(另案处理)也跟着过去。彭*揪住张*头发,在脸上打了几个耳光、腿上踢了一脚。范某某朝张*胸口打了几拳,白某某打了张*几个耳光。赵*和高某某将张*绊倒,在张*身上乱踢。打了一阵,彭*问张*将其偷摩托车的事情给谁讲过,张*说了几个人名字,彭*认为张*说假话,又打了张*两个耳光。张*说自己想一下,趁彭*等人不备朝人民广场方向逃跑,被赵*和高某某抓回。范某某从地上捡起半截腰带在张*背上打了几下,赵*和高某某相继接过范某某手中的腰带在张*胳膊和头上打了几下。几人又一拥而上,将张*踢到在地,用脚在其身上乱踏。打了一阵,彭*又问张*给谁说过偷摩托车的事情。张*又说了几个人名字,彭*认为还在骗他,又打了张*几个耳光。张*央求别再打他,并趁机再次逃跑,逃至人民广场被彭*等人抓回。在废弃楼二楼休息的张*乙下来,打了张*两个耳光,用右肘在张*背部砸了几下,踢了几脚。一会杜*提了一根钢管过来。彭*一脚将张*踢倒在地,几个人在其身上乱踏。赵*用钢管在张*右侧胸腹部反复击打数次,杜*用钢管在同样的位置又打了几下,范某某用钢管在张*屁股和大腿处打了几下,白某某扔出一块空心砖砸在张*腿上,张*乙用钢管在张*身上击打数下,彭*又用腰带在张*嘴上抽了几下。杜*离去,彭*等人将张*抬放在废弃楼最南边一间平房里,几人逃离现场。

经正*鉴定中心对张*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轻伤二级。

张*受伤后在正*民医院、西*院住院治疗,花治疗费41131.65元(票据交白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林区法院,林区法院调解白某某等人每人赔偿张*8000元)。本案在审理中,张*乙表示愿意赔偿张*8000元,张*表示同意。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宋某某、石某某、李*、杨某某、刘*甲、师某某陈述,证明了其财物的事实经过及被盗财物数量。

2、同案人员彭*、赵*、范某某、白某某供述。证明了其与张*乙实施盗窃及故意伤害的事实经过,同时证明了其向冯某某出售所盗摩托车的事实。

3、范某某、彭*辨认笔录,证明了其盗窃作案的现场及参与盗窃、伤害的人员。范某某辨认笔录还证明冯某某就是收购其所盗摩托车的人。张*辨认笔录指认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员。

4、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了被告人张*实施盗窃、伤害的现场情况。

5、证人罗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冯某某收购过几个小伙偷的摩托车,收购的摩托车能骑的修理后卖掉了,不能骑的拆了零件了。

6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65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张*等人盗窃所得三轮摩托车、黄豆等价值为11917.50元。

7、甘肃省*鉴定中心(庆)公(正)鉴(伤检)字(2014)0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的损伤程度系轻伤。

8、被告人张*、冯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相一致。

9、张*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复印件,证明了张*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乙伙同他人盗窃作案五起,盗窃价值13717.5,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乙殴打张*,致张*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冯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乙与他人共同实施盗窃、伤害,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张*乙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乙、冯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张*乙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由于张*乙、张*对赔偿数额已达成8000元协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止)。

被告人冯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张*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医疗费等经济损失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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