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4日、2014年8月17日、8月21日,被告人张*甲在正宁*街道、正宁*镇街道、宁县平子镇街道扒窃作案三次,盗窃现金258元、“VIVO”手机一部,认为张*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供述等。并随案移交现金1314元、作案工具镊子一把、张*甲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一张、钱包一个、白色“GIONEE”手机一部。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4日,正宁县永和镇逢集,被告人张*在永和街道西街一水果摊前用镊子盗取任*上衣口袋内的现金120元。任某某报案后,张*被抓获,并行政拘留10日。案发后赃款追回已退还失主。

2014年8月17日,正宁县榆林子镇逢集,被告人张*在街道将张*乙一个白色女式手提包盗取,包内有现金120元及白色“VIVO”手机一部。白色“VIVO”手机经评估价值300元,该手机已追回退还失主。

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张*甲在宁县平子镇街道菜市场附近盗窃一妇女现金18元,张*甲在和另一男子逃离分赃时,被巡逻民警抓获,另一男子逃跑。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张*乙陈述,证明2014年8月17日其在榆林子街道赶集时手提包被盗走,包内有一部手机、一对银耳环及现金180元。失主任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4月14日,其在永和街道赶集,被人盗走上衣口袋内现金120元,其发现一个中年男子手中拿着一个镊子,其就在派出所报案了。

2、宁县公安局民警张*、雷某某书写的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8月21日张*甲在平子镇街道实施盗窃后被当场抓获。

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从张*身上扣押镊子一把、现金1314元、白色“VIVO”手机一部(手机中存有失主及儿子照片)、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

4、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还任某某现金120元、发还张*乙白色“VIVO”手机一部。

5、宁县*中心宁价认字(2014)1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VIVO”手机价值300元。

6、被告人张*甲对盗窃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了被告人盗窃作案的地点。

7、被告人张*甲供述,证明了三次盗窃作案的事实。

8、被告人张*甲户籍证明。

9、正宁县公安局行政处罚执行回执,证明张*甲2012年4月份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及现金,价值558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折抵刑期10日,即自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10日止)。

二、对随案移交的赃款138元,其中120元退归张*、18元予以没收,张*甲个人现金1176元及钱包一个、银行卡一张、金立牌直板智能手机一部退还张*甲。作案工具镊子一把随案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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