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分别于2012年6月、2014年5月24日、25日、9月16日、10月3日、10月20日,先后在正宁县山河镇先锋网吧、宫河路吉祥招待所、南环路闫*乙家租住户姚某某、王*家,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K歌王朝KTV,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魔石泡泡鱼餐馆,西关村葛某某家盗窃作案七起,盗窃现金、手机、摩托车等物共计价值6270元。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党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党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党某某在正宁县城南街王某某经营的先锋网吧上网,趁网吧收银台无人之机,盗窃收银台现金400元,手机一部。手机被丢弃。

2014年5月22日,被告人党某某去正宁县城电焊一条街闫某甲经营的吉祥招待所住宿,次日离开。之后党某某又来到该招待所,要求抵押身份证住宿。入住该招待所几天之后的一天下午2时许,党某某发现登记室无人,便推门进入,用桌上的钥匙打开抽屉,盗窃现金300元,并将自己的身份证拿走。

2014年5月24日,被告人党某某被正宁县城魔力KTV招聘为服务员,安排住宿在正宁县山河镇六组闫某乙家的二楼出租房里。5月25日8时许,被告人党某某起床后发现二楼无人,便强行拉开窗户,进入在此租住的姚某某家,盗窃黑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之后又以同样方法进入租住户王*家,用房间的菜刀撬坏抽屉暗锁,盗窃现金1300元,银行卡一张,王*及其妻子魏某某身份证各一张。手机、身份证、银行卡被丢弃。

2014年9月16日,被告人党某某在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南街K歌王朝KTV当服务生。当日凌晨4时许,党某某趁KTV无人之机,盗窃未上锁的保险柜中现金500元。

2014年10月3日,被告人党某某去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赵某某经营的魔石泡泡鱼餐馆应聘打工。在被招聘后的当天13时许,党某某趁员工午休之机,盗窃餐馆吧台现金900元。

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党某某被其打工的正宁县城魔方KTV辞退。18时许,党某某回到其租住的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葛某某家,发现家中无人,便用院子放置的一铁耙子撬开葛某某居住的房门,在房间一抽屉盗窃现金100元,白色直板诺基亚、黑色直板海尔手机各一部,并将电动摩托车钥匙偷出,将葛某某放置在大门过道里的一辆铁马牌电动摩托车骑到正宁*电影院门前崔某某的水果摊前,谎称摩托车是自己家的,将摩托车以260元钱出售给崔某某。电动摩托车及两部手机已被追回,退归失主葛某某。

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4)9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铁马牌电动摩托车价值2040元,诺基亚5233手机价值200元,HAIERHC-M301海尔手机价值80元,酷派手机价值450元,共计价值2770元。现金均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9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电动摩托车及手机价值。

2、失主王某某陈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深夜,其经营的先锋网吧网管李某某丢失了一部手机和400元左右的营业款。

3、失主闫*甲陈述,证明2014年5月22日,一个叫党某某的人来其经营的吉祥招待所住宿一晚,次日离开。隔了一天,党某某又来住宿,因没有钱用身份证作了抵押。5月底的一天下午2点钟其送孩子回来,发现登记室的抽屉被撬,丢失500元现金,抵押的党某某的身份证也不见了。

4、失主姚某某陈述,证明2015年5月25日其家被盗,窗户扣被损坏,房间被翻动,丢失黑色直板酷派手机一部。

5、失主王*陈述,证明2014年5月25日其家窗户被强行拉开,桌子抽屉被撬,丢失现金1500元,其和妻子魏某某身份证两张,其名下银行卡一张。当天其邻居姚某某家也被盗。

6、证人李*甲证言,证明党某某2014年5月24日来其经营的魔力KTV应聘服务员,其安排党某某在正宁县山河镇南环路闫*乙家的出租房二楼住宿。党某某当天在店里干活,第二天就再没有来。

7、辨认笔录,经魔力KTV负责人李*甲辨认,党某某就是来其KTV打工,其安排住在西关村六组闫*乙家出租房的人。

8、失主姜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9月16日19时许,其到位于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南街的K歌王朝KTV前台上班,发现放在未上锁的保险柜里的500元现金被盗。经查看监控视频,是9月13日来店里的服务生党某某于16日凌晨4点钟将钱偷去。

9、失主赵某某陈述,证明其经营的位于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南路的魔石泡泡鱼餐馆2014年10月3日招收了一名姓党的年轻人,是正宁县榆林子人。中午休息后,发现吧台1060元现金被盗。经查看监控,是姓党的小伙子将钱偷走了。

10、失主葛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10月20日14时许,其去魔方KTV上班,次日凌晨1时许回家,发现停放在大门走道的电动摩托车不见了,其居住的房间门被撬,放在桌子抽屉里的1200元现金、一部诺基亚白色直板手机、一部海尔黑色直板手机被盗。

1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租住在葛某某家大门走道的房间,2014年10月20日晚上10点30分其回到租住房,发现房东平时停放在房间门口的电瓶车不在。次日凌晨1时许,葛某某回家,说电瓶车被盗了。租住在葛某某家的党某某当晚也没在房间。

12、证人崔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0月20日20时许,一个年轻人骑一辆红色铁马牌电动摩托车,来到其位于正宁县城东街电影院门前的水果摊前,说他妻子要生孩子,急需用钱,要以400元钱将电动车抵押。因其没有那么多钱,就以260元将电动车留下了。

13、辨认笔录。经崔某某辨认,党某某就是卖给其电动摩托车的人。

14、辨认现场笔录及拍照。被告人党某某经对现场辨认,确认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葛某某家、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六组闫某乙家、正宁县城南街的先锋网吧、正宁县山河镇东街电影院前一水果摊、正宁县山河镇电焊一条街的吉祥招待所、庆*峰区长庆南路的魔石泡泡鱼餐馆、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的K歌王朝KTV均是其盗窃或出售赃物作案现场。

15、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部分作案现场及现场遗留痕迹、翻动情况。

16、正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及物品拍照,证明从党某某处扣押海尔、诺基亚、华为手机各一部,从崔某某处扣押红色铁马牌电动摩托车一辆。发还葛某某诺基亚、海尔手机共两部,电动摩托车一辆;发还康健昭华为手机一部。

17、被告人党某某供述,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其去正宁县城先锋网吧上网。凌晨1时许,趁吧台无人之机,盗窃400元现金和一部手机,手机被其扔掉。2014年5月份的一天,其在正宁县城如意招待所租住,将身份证抵押。几天后其趁登记室无人,用放在桌上的钥匙打开抽屉,拿走自己的身份证,盗窃现金300元。2014年5月份的一天早上8时许,其在自己租住的正宁县城南环路一个两层楼上,从窗户进入二楼的两个房间,在一间房间盗窃放在未上锁桌子抽屉的手机一部,将另一房间桌子抽屉暗锁用房间菜刀撬开,盗窃现金1300元、两张身份证、一张银行卡。手机、银行卡、身份证被其扔掉。2014年8、9月份的一天,其在庆阳市合水县西华池镇K歌王朝KTV打工,晚上去KTV上厕所,发现吧台无人,在保险柜里盗窃现金500元。2014年10月份的一天,其在庆阳市西峰区庆阳市委党校附近的魔石泡泡鱼餐馆打工,值班时趁店内无人之机,拉开前台吧台抽屉,盗窃现金900元。2014年10月20日18时许,其发现自己租住的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五组葛某某家无人,用院中一铁耙子撬锁进入葛某某居住的房间,在一抽屉盗窃白色直板诺基亚手机、黑色直板海尔手机和100元钱,又在另一抽屉找到电动摩托车钥匙,将葛某某停放在院中的电动摩托车骑到正宁县城电影院门前,以260元卖给一摆水果摊的人。两部手机被扣押。

18、被告人党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作案,盗窃电动摩托车、手机、现金等共计价值627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党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党某某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6年4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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