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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8月27日作出(2014)正刑初字第3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0元。2014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提出上诉,庆阳*民法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庆中刑终字第155号刑事裁定,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委托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和麻*由陕西省流窜至我省实施盗窃作案。2012年2月27日,被告人杨某某采取技术开锁的手段,进入正宁县林业局家属院彭某某家中,将其家保险柜撬开,盗取保险柜中现金80000元,金戒指2枚,千足金佛坠1枚,金*1副,金项链1条及芙蓉王*等物品,盗窃价值95002.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五年六个月至七年六个月以内判处,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杨*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辩解其未实施过盗窃行为。其委托辩护人认为原审判决杨某某犯盗窃罪,定罪证据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且涉案金额来源不清,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无论是起诉书还是原审判决,认定杨某某盗窃价值95002.4元,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以失主陈述认定盗窃数额错误。证人证言及相关票据缺乏真实性,亦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盗现金为80000元。关于金首饰的价值,鉴定结论以失主陈述为依据进行鉴定,客观真实性无从谈起。以手印鉴定意见认定彭某某家被盗是被告人杨某某所为,证据单一,应依法宣告被告人杨某某无罪。退一步讲,即使认定杨某某实施了盗窃,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过高,应在四年以下判处比较公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7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在正宁县林业局2号家属楼西单元3楼东户,利用技术开锁手段进入彭*家中,用菜刀和切面刀撬开保险柜,盗窃保险柜内现金80000元,金戒指2枚、金*1枚、金*1副、金项链1条(以上首饰为千足金黄金),芙蓉王牌香烟5盒。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在失主彭某某家存放保险柜的北卧室床上拍照提取菜刀、切面刀各1把,空芙蓉王牌香烟外包装物条上经502熏显得指纹三枚。2014年1月7日20时许,甘肃省泾川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在泾川县城关镇新建街金海湾洗浴城8409房间,将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2012年11月以涉嫌盗窃犯罪的上网追逃人员麻*抓获,被告人杨某某与麻*同行,两人一同被移交静宁县公安局审查。甘肃省*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3日作出静公(司法)鉴(痕)字(2014)0103号手印鉴定书,送检的现场手印为一枚用502熏显后照相提取的汗潜指印,对现场指印照片利用AdobePhotoshopGS图像处理软件进行“色翻转”处理,指印乳突纹线为黑色,指印中心纹线较完整,经检验,具有稳定的细节特征若干,具备比对鉴定条件。对送检的现场指印与被告人杨某某捺印的十指指印样本用放大镜仔细观察逐一比对发现,现场指印与杨某某左手拇指指印样本的花纹形态、纹线流向和17个细节特点的位置、距离、间隔线数均相吻合,构成了同一鉴定的依据,鉴定意见为静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送检的“20120227彭*家被盗案”现场提取的手印是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拇指所留。该案在审理期间,我院经庆阳*民法院委托甘肃中*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甘中科(2014)司鉴字第2027号杨某某指纹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杨某某指纹同一性进行了重新鉴定,送检检材为甘肃省庆阳*民法院提供的“杨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案件编号A62102505000020120035)”侦查机关在现场芙蓉王*外包装物条上提取的指纹1枚,送检样材为甘肃省庆阳*民法院提供的杨某某十指纹捺印卡片1张,将检材指纹进行检验,发现该指纹系斗型纹,在中心及上部和两侧部位纹线中发现10个细节特征组合,特征之间位置关系明确。将检材指纹与杨某某的十指纹捺印卡片样本进行逐个比对,发现杨某某的左手拇指指纹的中心花纹形态与检材指纹相同,进一步对该样本指纹进行检验,在与检材指纹相同部位发现有10个相同的细节特征组合。检材指纹与样本指纹在细节特征组合方面的相同,充分反映了二者的本质同一性,完全构成了检材指纹与样本指纹为同一手指形成的客观依据。鉴定意见为甘肃省庆阳*民法院提供的“杨某某盗窃案刑事侦查卷宗(案件编号A62102505000020120035)”中鉴定书上的现场指纹是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拇指所留。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4)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金戒指2枚价值分别为1844.40元、1879.38元,金*1枚价值为1044.88元,金*1副价值为2486.76元,金项链1条价值为7632元,芙蓉王牌香烟5盒价值为115元,共计价值15002.4元。被告人杨某某共计盗窃价值95002.4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及保险柜被撬、撬锁工具菜刀、切面刀弯曲变形情况,并在现场一空芙蓉王牌香烟外包装物条上经502熏显得三枚残缺指纹。

2、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明在现场发现并提取菜刀、指纹等实物及痕迹。

3、甘肃省*鉴定中心静*(司法)鉴(痕)字(2014)0103号手印鉴定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4、甘肃中*鉴定中心甘*(2014)司鉴字第2027号杨某某指纹同一性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现场提取的指纹系被告人杨某某左手拇指所留。

5、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40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

6、失主彭某某陈述,2012年2月27日14点40分左右,其将家门锁好后外出,17点30分返回到家门口,用钥匙打不开门锁,便叫来修锁的将门打开,进去后看见其居住的北面卧室床上乱七八糟的放着好多纸,一把菜刀和一把切面刀,卧室东北角的保险柜被人撬了,放在保险柜里的80000元现金和首饰(2枚金戒指,一个5.8克价值2366元,一个5.91克价值2411元,1个3.16克千足佛坠1289元,1条金项链是2003年3月以3600元购买的,1副金耳环是2007年6月以1800元左右购买的,共计11466余元。这些首饰都是千足金黄金)不见了,卧室左边的床头柜里5包芙蓉王牌香烟也不见了,还有一个黑色公文包不见了,包里有宁D-83445红色12吨康明斯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和保险。80000元包括2012年春节前其向种子公司承包锅炉的宋某某收回的30000元拉煤款和其从正宁顺*司领回的客运营运费50000多元,还有其平时积攒的一些钱。芙蓉王牌香烟是其在正宁县城一家商店买的。

7、证人王*甲证言,其在正宁县城大十字经营海马金店。2003年黄金中间价是每克150元,2007年是每克230元,2014年是每克318元。以上价位既是正宁价位,也是国际黄金价位,都是指纯金24K的价位。

8、证人路某某证言,2012年2月27日下午6点,其接到一个电话,对方说自己的防盗门门锁钥匙插不进去,按照对方说的住址,其来到正宁县林业局家属楼2单元3楼东户,用导簧器将锁簧拨的转了半圈,将钥匙插进将门打开了。看情况是锁簧乱了,一般有两种情形可能出现这种情况,一种是用导簧器打开门后将锁簧没有复位,另一种是钥匙插得不正,强行插进锁孔所致。

9、甘肃省静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杨某某归案情况的说明,证明杨某某归案时间、地点。

10、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证明杨某某自然情况。

1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其没有来过正宁,没有经营过小卖部,没有经营过烟草。2011年嘛2012年其和朋友虽曾去过西峰,也未购买过东西,只是停留数小时后就离开了。2011年9、10月份,其和麻*在绥德县城一个农贸市场闲转时,曾被当地公安机关审查过。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技术开锁手段入室,用菜刀等物撬开保险柜,盗窃现金、金首饰及芙蓉王牌香烟价值95002.4元,盗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某虽拒不认罪,但有静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在案佐证,该证据具有唯一性、排他性,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且本院对该鉴定进行了复核鉴定,鉴定结论一致。杨某某的委托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盗窃数额问题。甘肃陇运*顺达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提供的两份三联发放单虽有瑕疵,但案发前彭某某经营着一辆正宁发往西安的客车,并挂靠于正*公司,每月从该公司领取数万元的售票款,对此该公司会计苏某某的证言作了说明。辩护人认为失主彭某某并没有说清楚自己丢失的金项链、金*的具体重量,而在正宁县公安局提供给正宁县价格认定局的价格鉴定表的清单中,却写着金项链24克,金*7.82克,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最终也以此为依据出具了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彭某某陈*项链2003年以3600元购买,当时的黄金价格为每克150元,正宁县公安局以此为依据推算出金项链重量为24克;金*为2007年以1800元购买,2007年黄金价格为230元,正宁县公安局以此推算出金*重量为7.82克。对正宁县公安局的计算方法应当予以认可。正宁县价格认定局对涉案财物价格评估结论,应予以采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不当,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静宁县公安局羁押38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6日,折抵刑期3日,共折抵刑期41日,即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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