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失主范某某将其孩子送往幼儿园后返回家,用钥匙打开院门时,被告人石*从其家厨房内冲出并将范某某推倒在地,冲出大门意欲逃跑。范某某边追边喊,其邻居位某某、李*听见后,也随即跑出各自家门,三人合力将石*追至路北一废弃水塔处,在玉米杆内将石*抓获。范某某回家查看后,发现厨房桌子抽屉内6元钱被盗。指控认为被告人石*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系累犯,且认罪态度差,建议对其判处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被告人石*对指控的盗窃事实拒不供认,辩称其进入范某某家是为躲避他人追债,未盗窃6元现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石*来到某某镇下南村范某某家大门前,翻墙入院进入范某某居住的厨房,盗取房间抽屉内6元现金。此时范某某返回其家打开大门后,石*冲出大门意欲逃窜。范某某边追边喊,其邻居位某某、李*听见后,随即跑出各自家门,三人合力将石*追至路北一废弃水塔前,将躲在玉米杆内的石*抓获。公安民警到达现场后,从石*身上搜出现金7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范某某陈述,证明其家三口人,其丈夫外出打工,孩子5岁,上幼儿园。2014年12月2日,其送孩子前往幼儿园前,打算用孩子的零用钱买豆腐,但孩子不允许,就将钱数了数是6元钱,便放入抽屉。14时许,其送孩子上学返回其家打开大门时,看见一男子从厨房内冲出,该男子将其冲倒在地后逃跑。其与邻居位某某、李*追至一废弃水塔处,将躲进玉米杆内的该男子抓获。回家查看后,发现存放于厨房桌子抽屉内的6元现金丢失,6元现金面值均为1元。

2、证人位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3时许,其与其嫂张某某在村道旁聊天。14时许,其听见范某某叫喊,见范某某追赶一人,便追上去,追至一玉米杆处时将该男子抓获。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其听见邻居范某某喊抓贼,便跑出院子追赶一男子,并在水塔附近的玉米杆内将该男子抓获。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明其家大门面对范某某家后墙,中间有一条柏油路。2014年12月2日14时左右,其在大门外开始收拾荏。约40分钟后,其听见范某某喊抓贼。从出门收拾荏到范某某喊抓贼期间,其没有看见村道附近停放一辆黑色小轿车,也未见陌生人在附近活动。

5、证人樊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2月1日晚,其与石*在榆林子镇街道麻将馆打麻将,晚上23时许,石*声称将钱输完了,要求跟其回家过夜。次日早晨其离家外出,回家后便没有见到石*。

6、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失主范某某家的方位、室内等情况。

7、正宁县公安局扣押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明从石*处扣押现金78元,为石*购买鞋花费15元,剩63元。63元移送本院。

8、正宁县人民法院(2007)正刑初字第02号刑事判决书、合水县人民法院(2010)合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石*曾因盗窃罪于2007、2010年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

9、被告人石*户籍证明,证实石*的自然信息。

10、被告人石*供述,证明2014年12月2日14时许,其从范某某大门东侧围墙翻入院内,后进入厨房,在厨房用舀水勺,舀了一勺水喝了。其刚要出厨房时,听到开大门的声音,便从大门冲出,将范某某冲倒在地。其向北一直跑到一水塔,钻进附近的玉米杆内。后被范某某等人抓获。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为目的,翻墙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辩称其为躲避他人追债才翻墙入户,并未盗得6元现金。该辩解事实无证据支持,且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证实石*翻墙入室以及6元钱失盗的事实,故对被告人石*的辩解不予采信。被告人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随案移送63元,其中盗窃所得6元返还失主范某某,其余57元退还被告人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