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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2月1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在城西区金座C区某室(玺*店员工宿舍)内趁田某某、付某某熟睡之际,将田某某挂在床头上的上衣外侧口袋内的壹仟余元现金及付某某放在电视旁边充电的三星牌NOTE3手机一部盗走。手机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证中心鉴定:三星牌NOTE3手机价值为人民币叁仟伍佰元整。

2、2015年3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常某某、马某某经事先预谋在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红光村常某某租房内,趁一同喝酒的李某某醉酒之际,被告人马某某在搀扶李某某过程中将李某某钱包内的贰仟元现金盗走。赃款被二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家人已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被害人付某某、田某某、李*的陈述,证人吴某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某某盗窃作案二起,价值6500元,被告人常某某盗窃作案一起,价值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常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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