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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索**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6月6日14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赛博”数码广场三楼,将被害人薛某某放在某柜台内电脑桌上充电的一部白色“华为matal”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matal”手机的鉴定价值1580元。

2、2015年6月17日14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胜利路“赛博”数码广场三楼,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3F16B柜台内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华为G610-T11”手机盗走。赃物变卖,赃款挥霍。经西宁*证中心认定:被盗“华为G610-T11”手机的鉴定价值450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害人薛某某、刘某某的陈述,证人车某某的证言,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03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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