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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甲及其委托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携带作案工具来到失主赵*乙家羊圈后墙处,用钢筋将后墙土砖撬碎,挖成墙洞后盗窃9只羊。指控认为被告人赵*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的犯罪行为未给失主造成损失,建议对其在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犯罪事实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因其家庭收入微薄、孩子需要人照顾,请求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的盗窃行为并非犯罪既遂,应属犯罪中止,且未造成损害,应免于刑事处罚;2、本案如认定为犯罪既遂,被告人赵*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具有自首情节,未给受害人赵*造成任何损失,建议免于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同时提供了村委会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携带一根钢筋、一根槐木棍、七根用布条搓成的绳子、一捆草等作案工具,来到本村赵*乙家羊圈后墙处,用钢筋将羊圈后墙土砖撬碎,挖开一处墙洞。后赵*将事先准备好的羊草从墙洞塞入羊圈,用草料引诱羊聚在一起,同时自己也钻入羊圈,用一根绳子两端打结套住2只羊,后将2只羊从洞内拉出,另外7只羊也跟随而出,此时赵*乙妻子赵*丁发觉羊圈异常,用手电筒照向羊圈,并大声喊叫。9只羊受到惊吓跑散,赵*遂追赶羊只。在追赶过程中,钢筋遗落在赵*乙家南面村道附近玉米地头。后永*出所民警及赵*乙家人在附近村道找到9只羊,并在赵*壬家门前柴垛旁抓获被告人赵*。被盗9只羊已返还失主赵*乙。经鉴定,被盗9只羊价值为135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失主赵*陈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赵*妻子赵*在院子说赵*(赵*兄长,经查证系赵*)偷走了羊,赵*便急忙来到羊圈查看,发现羊圈后墙有洞口,9只奶羊丢失。赵*便前往赵*家门前呼喊赵*,赵*从其家羊圈出来,并否认其盗窃赵*家羊只。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并将赵*带走。后*在其家附近巷子内找到9只羊,派出所民警同时找到了赵*。另外证明赵*女儿称当晚赵*离家外出。

2、证人赵*丁证言。证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赵*丁起床后用手电筒查看羊圈时,从背影确定赵*丙在羊圈跪着,后墙有洞。赵*丁遂呼喊其丈夫赵*乙,此人便钻出羊圈逃离。

3、证人赵*、赵*戌证言。证明前往赵*丙家寻找赵*丙时,赵*丙从其家羊圈出来,并否认盗窃赵*乙家羊只。后派出所民警勘查现场过程中,在赵*乙家附近巷子找到9只丢失的羊,并在赵*壬家门前柴垛旁发现赵*甲。另外证明赵*甲女儿称当晚赵*甲离家外出。

4、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赵*指认盗窃现场的情况。

6、情况说明。证明永*出所民警周某某、张某某于2014年10月8日凌晨3点50分接到指令后前往现场,并在现场发现9只羊及躲在赵*家门前柴垛西侧的赵*。

7、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86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9只羊价值13500元。

8、被告人赵*甲户籍证明。证实赵*甲的自然信息。

9、被告人赵*甲供述。证明2014年10月8日凌晨2时许,想起哥哥赵*丙无钱看病,便产生盗窃赵*乙家羊只的念头,于是携带一根钢筋、一根槐木棍、六根短绳、一根长绳和一捆草离家前往赵*乙羊圈房屋。其在后墙挖好洞后,进入羊圈盗窃羊只,被人发现,9只羊因受惊吓跑散,其在追赶羊只过程中将钢筋丢失在玉米地头。其追上羊只后,欲将9只羊赶往赵*乙家准备归还时,发现赵*乙家附近有人,便躲在附近柴垛旁,后被派出所民警发现。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以非法占为目的,采取挖墙掘洞的手段窃取他人羊只,价值13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能当庭自愿认罪,且未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意见与被告人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不一致,辩护人该项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系中止犯的意见,因赵*的盗窃行为已使羊只脱离被害人赵*乙的有效控制范围,其行为已具备盗窃罪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属犯罪既遂,犯罪中止已不具备时间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自首应以犯罪后自动投案为前提,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不具有犯罪后自动投案的行为,且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未如实供述其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故辩护人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赵*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意见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8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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