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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3日,赵*(另案处理)驾车拉载被告人路某某闲转至李家川二组谭某某拴羊处,见四周无人,赵*提议偷羊卖钱,并在一旁望风,路某某解开绳子,将三只羊装进汽车后备箱离开现场,在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以700元出售,赵*分给路某某400元钱。赃款被二人挥霍。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方式,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7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路某某在四个月拘役至七个月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上午,与被告人路某某同村的赵*(另案处理)驾驶自己的陕A733JW号浅白色大众牌小轿车从榆林子镇街道,拉载路某某去山河镇李家川村游玩。约12时50分,赵*驾车来到李家川村二组村道,发现了该组村民谭某某拴在路边的四只奶羊,便提议盗窃羊只卖钱,路某某表示不敢。赵*让路某某下车查看周围环境,当确定周围无人时,赵*让路某某往汽车后备箱装羊,自己在一旁望风。路某某装了两大一小3只白色奶羊后,失主谭某某远远骑摩托车过来,赵*发现有人过来,催促路某某上车二人向正宁县城方向逃跑。谭某某发现自家奶羊被人开小轿车盗走,即叫来表兄吕某某骑摩托车追赶至宁县米桥路口未能追上,赵*驾车向宁县方向逃跑。后到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赵*将3只奶羊以700元出售给路边一老头,分给路某某400元。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4)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3只奶羊价值3700元。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及赵*赔偿了失主谭某某的损失,得到了谭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59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大奶羊每只价值1500元,小奶羊每只价值700元。

2、失主谭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12时50分左右,其骑摩托车回家发现两个陌生男子正往汽车后备箱装其家奶羊,其大声呼喊,并叫上哥哥吕某某追赶至宁县米桥路口未能追上,只看见车牌号前面是陕A,后面是JW。其丢失两大一小3只奶羊。

3、证人吕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6月13日13时许,和其住邻居的表弟谭某某大声喊叫,说两个人开一辆小轿车偷走了他家的羊。之后谭某某骑摩托车拉载其追到正宁县看守所附近,那辆小轿车加速,没有追上。

4、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现场方位情况。

5、2014年6月13日13时24分30秒米桥公路卡口监控录像抓拍到陕A733JW浅白色轿车通过路口时的影像,证明该轿车当时逃跑的路线。

6、同案犯赵*供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其驾驶自己的陕A733JW大众牌小轿车到榆林子街道帮路某某卖完杏子,拉载路某某去李家川闲转,在村道旁发现了6只羊,其提出偷几只羊,路某某说不敢偷,其让路某某先下去看周围是否有人。确定周围无人后,其让路某某往后备箱装羊,其在一旁望风。路某某装了两大一小3只羊后,其它羊跑开了,还一直在叫,其催促路某某赶紧走。其刚上车准备逃跑时,远远看见对面有人骑摩托车过来,其开车向县城方向逃跑。从后视镜其看见有人骑摩托车追赶,即提高车速将人甩掉,向宁县方向逃跑,后到陕西底庙镇,以700元将3只羊卖给路边一老汉,分给路某某400元。

7、被告人路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6月13日,同村的赵*经电话询问得知其在榆林子街道卖杏子,便驾驶他的陕A733JW小轿车到榆林子街道给其帮忙。赵*提出拉载其去县城转一圈,在县城北环路附近转时,发现看守所附近有一条下川道的土路,便沿路下到川里。走了一段发现路边拴着几只羊,赵*提议偷羊卖钱,其表示不敢偷。赵*让其下车查看周围情况,并往后备箱装羊。*将两大一小3只白色奶羊抱进后备箱,看见远处有人骑摩托车过来,赵*催促其赶紧走,其坐上车,赵*驾车往宁县方向跑,最后到了陕西省旬邑县底庙镇,赵*将羊以700元卖给路边一老年男子,两次给了其400元。

8、谭某某谅解书,证明路某某、赵*二人已赔偿其损失,其对二人表示谅解,希望对二人从轻处理。

9、被告人路某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共同盗窃他人放牧在路边的奶羊3只,价值3700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提议盗窃作案,路某某具体实施,二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路某某与赵*赔偿了损失,得到了谅解,路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判处。对这种积极退赔,得到谅解,犯罪数额相对较小的侵财类犯罪,单处罚金即能起到惩戒、教育之作用,可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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