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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宁县新*蓄银行自助取款机上取款时,发现失主李某某的银行卡遗忘在自助取款机内,且密码已经输入完成,可以进行查询、取款等操作。被告人遂产生将卡内现金占为己有的念头,分三次将卡内9000元盗走。

2015年6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向新*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向失主李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判处管制,并处罚金。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邮*有限公司宁县新庄镇营业厅交易明细,宁县公安局关于赵某某到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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