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6日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陈某某(在逃)窜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村彩门西侧金城招待所门前,采取撬窗方式,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双排货车内白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追回19610元,其余赃款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当庭出示的证据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指认材料、归案经过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的盗窃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王*伙同陈某某(在逃)窜至本市城北区大堡子村彩门西侧金城招待所门前,采取撬窗方式,盗取被害人马某某的双排货车内白色背包一个,内有人民币60000元。案发后追回19610元,其余赃款挥霍。

被告人王*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本案有被害人报案材料、陈述笔录、被告人供述、身份证明、书证户籍证明、现场指认材料、归案经过等,被告王*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另查明:被告人王*1983年因流氓罪被青海省海南藏族洲共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14年5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宁*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10月19日刑满释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0000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王*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21年5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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