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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耿*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第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耿*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晚,被告人耿*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驾车至宁县米桥乡孟家村二组,潜入王某某家中盗窃一台“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后逃离现场。经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退归失主。同时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耿*的行为又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建议对朱某某在八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对耿*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耿*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上午,被告人耿*伙同被告人朱某某预谋盗窃作案。当晚二人驾车至宁县米桥乡孟家村二组王某某家附近,趁*某某家中无人之际,潜入该王家中,盗窃一台“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后逃离现场。经宁*证中心鉴定:被盗“长虹”牌液晶电视机价值3600元。案发后,被盗电视机已被追回并退归失主。

2015年3月31日被告人耿*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失主王某某、黄某某陈述及长虹电器专卖店销售发票证实:2015年2月2日晚上我家一台50英寸液晶电视机被盗。后我外甥雷*帮我找到了该电视机,我已取回该电视机。

2、证人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腊月的一天,朱某某在我家向我出售一台“长虹”牌液晶电视机时,雷*说该电视机是他姨家的,并将电视机扣下还给了他姨家。

3、被告人朱某某、耿*供述与认定的事实一致。且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指认盗窃作案地点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耿*指认被告人朱某某的事实。

6、赃物拍照证实被盗“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的特征情况。

7、宁县*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长虹”牌50英寸液晶电视机价值3600元。

8、西安铁*乘警支队关于犯罪嫌疑人归案说明及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被抓获及被寄押的事实经过。

9、宁县公安局关于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耿*的投案自首情况。

10、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情况。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耿*的自然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被告人耿*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及同案犯,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符合缓刑适用条件。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

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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