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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公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分别于2014年8月25日、26日、28日在正宁*小区、正*民医院住院楼前盗窃二轮摩托车各一辆,在正宁县城兴旺路“陈某某蔬菜批发门市”前盗窃三轮摩托车一辆,三辆摩托车均被出售。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摩托车,价值9664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我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以内判处,并处罚金,不适用缓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的主要证据有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做辩解。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陕西省彬县乘车来到正宁县城盗窃摩托车,经过踩点,将南苑小区3号楼3单元楼门前温某某停放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确定为作案目标。26日凌晨零时许,李某某来到现场,将该辆摩托车的链锁扯断,将摩托车推到路边,拆开摩托车四维子线,发动摩托车骑到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路口,在路边滞留至9时许,将摩托车以110元出售给一驾驶农用车收购废品的人。

2014年8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北极镇乘车来到正宁县城盗窃摩托车,经过踩点,将正*民医院内科住院楼前停车场内停放的摩托车确定为作案目标,并在医院附近的“兴隆五交化批发部”购买了四根钢锯条。27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来到现场,发现停放的四辆摩托车中一辆未上锁,便将该辆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推到医院对面的巷子,拆开四维子线,发动摩托车骑回家中。10时许,李某某将摩托车在北极镇街道以650元出售。

2014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从北极镇乘车来到正宁县城盗窃摩托车,经过踩点,将兴旺路农贸市场“陈某某蔬菜粮油批发”门市前停放的三轮摩托车确定为作案目标。29日凌晨2时许,李某某来到现场,将陈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的链锁用钢锯条锯断,链锁扔在现场,将摩托车推到路边拆开四维子线,发动摩托车骑到北极镇街道,在网吧上网至9时许,去北极镇东街一摩托车修理部更换了摩托车四维子、油箱盖锁,配置了钥匙,将摩托车以1000元出售给曹某某,后该摩托车被追回,退归失主陈某某。

正宁县价格认定局作出正价鉴证字(2014)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被盗宗申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870元,大运牌红色二轮摩托车价值2808元,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价值5986元,共计价值9664元。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盗窃罪被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2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21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4)84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辆摩托车价值。

2、失主温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19时20分,其将自己的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正宁县城南苑小区3号楼3单元自己家楼下,26日早上6时许起床后准备去上工,发现摩托车被盗。摩托车无牌照,无后视镜,无工具箱。

3、失主赵某某陈述,证明其2014年8月25日将自己的红色大运牌二轮摩托车停放在正*民医院内科楼前的停车位上,8月26日18时许其看见摩托车还在,27日早上8时许其发现摩托车不见了。其摩托车无牌照,两个后视镜上系着一根红色平安带。

4、失主陈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8月29日凌晨零时许,其将自己悬挂24177牌号的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停放在正宁县城农贸市场其经营的“陈某某蔬菜粮油批发店”门前,早上7时许起床后发现摩托车链锁被破坏,扔在地上,摩托车被盗。

5、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其丈夫温某某2014年8月25日晚停放在正宁县城南苑小区3号楼3单元自家楼下的一辆红色宗申牌二轮摩托车被盗。

6、证人曹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29日10时许,其在北极镇七甲村附近收购下捡苹果,一个二十多岁的小伙子骑一辆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来询问是否有人购买他的摩托车。经其询问,小伙子说他是北极人,摩托车是他自己的。其贪图便宜,在那小伙子没有出示购车发票等手续的情况之下以1000元买下了摩托车。

7、正宁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拍照,证明陈某某、赵某某被盗摩托车现场方位情况,陈某某摩托车被盗现场遗留被破坏的链锁一根。

8、李*辨认三处作案现场及购买作案工具钢锯条的“兴隆五交化批发门市”辨认笔录及拍照,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9、曹某某辨认笔录,证明李*就是向其出售大运牌红色三轮摩托车的人。

10、正宁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9月1日从曹某某处扣押红色大运牌三轮摩托车一辆,当日发还失主陈某某。

1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其乘车来到正宁县城,寻找目标盗窃摩托车,发现一家属楼前停放一辆摩托车。26日凌晨零时许,其再次来到摩托车停放处,扯断锁摩托车的链锁,将摩托车推到路上,拆开四维子线,发动摩托车骑到榆林子通往罗川的人字路口,等到9时许,将摩托车以110元卖给一驾驶农用车收废品的人后回家。下午18时许,其又乘车来到正宁县城,寻找摩托车,发现正*民医院大门右侧院子的停车位上有摩托车。21时许,其在正*民医院附近的一五金门市购买了四根钢锯条。27日凌晨2时许,其来到医院,发现四辆摩托车中一辆未上锁,转了一圈未找到更新的摩托车,便将该辆摩托车推到医院对面的巷子,拆开四维子线,发动摩托车骑回家中。10时许在北极街道将摩托车以650元出售。8月28日18时许,其乘车来到正宁县城,寻找摩托车,发现市场对面一门市门前停放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29日凌晨2时许,其来到三轮摩托车停放的地点,用钢锯条将锁摩托车的链锁锯断,将摩托车推到路边发动后骑到北极镇一网吧,将摩托车停在网吧门前。9时许,其在北极镇东街一摩托车修理店换了摩托车四维子和油箱盖锁子,新配了钥匙,在街上一个收苹果的地方,将摩托车以1000元卖给一残疾人。

12、陕西省长武县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13、陕西省长武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2014年5月21日被刑满释放。

14、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证明其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作案三次,盗窃摩托车三辆,价值9664元,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又系多次盗窃,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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