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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伙同何*、李*、彭某某、任某某等人,翻墙入室盗窃作案21起,涉案财物价值共计30749元。指控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采用秘密窃取的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

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事实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佐证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至2015年4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分别伙同彭某某(作案时未年满十六周岁)、任某某、何*、李*、张*(上述四人作案时未年满十八周岁,另案处理)、师某某(作案时未满十四周岁)等人,翻墙入院、撬锁入室盗窃作案21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30701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3年6、7月份,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习仵村四组田某某家,将田某某经营的商店门踢开,撬开商店内桌子抽屉,盗取18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已挥霍。

2、2014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何*甲、李*甲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下沟村张某某家。李*甲在外望风,刘某某、何*甲翻墙进入张某某家,发现坐东面西一旧房房门未锁。二人便进入房间,从一旧式柜子内盗取60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

3、2014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中巷村一组,翻墙进入杨某某家。二人发现面西北侧房门未锁,便进入房间,从衣柜抽屉内盗取200元现金后逃离现场。二人发现所盗200元为假币后,便随手扔弃。

4、2014年7、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师某某、张*乙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下沟村五组张*甲家,张*乙在外望风,刘某某、师某某翻墙进入院内。二人用院内一根钢筋撬开面西房门进入房间,从一旧式柜子内盗取现金1200元后逃离现场。三人平分赃款后挥霍。

5、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中巷村一组李*乙家,翻墙进入院内,撬开面南中房房门挂锁,进入房间内盗取太空被一条。后将太空被带至榆林子初级中学,在盗窃榆林子初级中学时遗留现场。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太空被价值100元。

6、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初级中学,盗取教师备课室内两台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含主机、显示器、连接线)。后二人将所盗两台电脑出售他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两台电脑价值6720元。两台被盗电脑已追回发还失主。

7、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流窜至正宁县山河镇移风村六组。二人翻墙进入唐*家院内,用院内一把钳子剪断门锁后进入房间,盗取一枚盛开花朵形状的金戒指后逃离现场。后二人将戒指以13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宁县县城一金店(具体地点不详)。赃款被二人挥霍。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金戒指为2470元。

8、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流窜至正宁县山河镇东关村二组张*,因张*无院墙,二人用院内一根钢筋撬开房门门锁,从房间土炕上盗取一部白色小米手机后逃离现场,该手机被刘某某用坏后随手扔掉。经正宁县价格认证局鉴定,被盗小米手机价值1500元。

9、2014年8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流窜至正宁县于家咀村委会,发现村卫生所无人,刘某某便在外望风,彭某某破坏卫生所后窗进入房间,从诊疗室桌子抽屉内盗取1600元现金。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

10、2014年6、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任家村六组石花叶家,翻墙进入院内,推开面南房间房门,盗取土炕褥子下约300元现金。后*某某得知石花叶打听到其盗窃行为,于两日后向石花叶退还了250元现金。

11、2014年6、7月份一天中午,被告人刘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乐安坊村三组,发现何*乙家院墙倒塌。刘某某便由院墙倒塌处翻入何*乙家院内,撬开面南东侧房间门锁,从立柜顶部一钱包内盗取600元现金。所得赃款已挥霍。

12、2015年2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任某某流窜至正宁县宫河镇宫河村八组彭*甲家,任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彭*某从西墙翻入院内用木棍从内顶住大门,二人从面南东侧房内盗取一袋瓜子,从面西南侧房间柜子内盗取一条如意兰州烟。后瓜子被三人食用、香烟被三人平分后吸食。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如意香烟价值100元。

13、2015年2月1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任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三组,翻墙进入张*丁家,从面西北侧房间内盗得一袋香蕉后逃离现场。

14、2015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伙同彭某某、任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三组杨*家,见大门锁着,便从北墙翻进院内,在面西北侧房间柜子抽屉内盗得一条如意兰州烟。所盗香烟被三人平分吸食。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如意香烟价值100元。

15、2015年2月1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上网完毕后,在返回任某某家途中发现榆林子西街u0026ldquo;亮亮超市u0026rdquo;门锁着。刘某某便用路边一根钢筋撬开门锁,进入超市,在桌子抽屉内盗取20包u0026ldquo;珍品u0026rdquo;*州烟、100元零钱及一箱饼干后逃离现场。所盗香烟被二人平分后吸食,零钱被二人挥霍。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珍品兰州香烟价值320元。

16、2015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彭某某三人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中巷村三组,彭某某提议进入李*甲家偷窃,刘某某、任某某表示同意。任某某在外望风,刘某某、彭某某从东侧院墙翻入院内,从面南东侧房间一女式钱包内盗得2250元。所得赃款被三人平分后挥霍。

17、2015年3月3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彭某某、任某某三人流窜至正宁县宫河镇雷村村三组郭某某家,在三人默认的情况下由任某某在外望风,彭某某、刘某某翻墙进入院内用木棍从内顶住大门,从面南东侧房间床上盗得一部红米手机,从面西两间房内桌子上盗得一部三星翻盖手机,从桌子抽屉内盗得100元现金及一个香包(香包内装有36元硬币)。所盗两部手机被用坏后随手扔掉,香包被取出硬币后扔掉。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720元,被盗红米手机价值400元。

18、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翻墙进入正宁县榆林子镇小寺头村二组任某甲家,在面南西侧房内盗得一台笔记本电脑及185元现金。后将所盗笔记本电脑以300元卖至榆林子镇政府西侧u0026ldquo;百乐超市u0026rdquo;,所得300元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笔记本电脑已追回返还失主。

19、2015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流窜至正宁县榆林子镇咀头村一组贺某某家,见大门锁着,二人翻墙进入院内,从面西北侧套间柜子抽屉内盗取一枚金戒指及60元现金。后二人将所盗金戒指以600元的价格出售给榆林子西街u0026ldquo;云南银饰u0026rdquo;店。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挥霍。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金戒指价值1500元。

20、2015年4月份一天,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翻墙进入正宁县榆林子镇中巷村五组樊某某家,撬开面西中间房屋门锁,从立柜内棕色包中盗得40元现金。所盗40元被二人挥霍。

21、2015年4月5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某与任某某翻墙进入正宁县榆林子镇习仵村四组张戊家,从面南房屋套间立柜内一黑色提包中盗取900元现金,从炕上盗取一部老年直板手机。所得赃款被二人平分后挥霍。经正宁县价格认定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等情况。

2、田某某、张某某、杨某某、张*、唐*、张*、于某某、石某某、何*、彭*、张*、杨*、李*、郭某某、任*、贺某某、樊某某、张*、张*、付某某、李*(李*乙之弟)等21位失主的陈述,证明其家失盗情况。

3、同案犯彭某某、任某某供述,证明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盗窃作案的情况。

4、证人张*己证言,证明其在榆林子街道经营u0026ldquo;云南银饰u0026rdquo;店,大约2015年5月份,其收购过两名年青人出售的两枚金戒指,两枚戒指已熔化;证人杨*乙证言,证明2014年7、8月份,其向两名年青人收购过两台黑色联想牌台式电脑。2015年3月份,其向文乐村一刘姓青年人收购过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

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及彭某某、任某某分别对现场、方位等情况进行了指认说明。

6、现场勘验笔录:(1)榆林子初中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方位、痕迹,并从现场提取烟蒂、尿液、被子等物证;(2)山河镇东关村二组张丙家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方位及门锁、立柜被撬等情况;(3)榆林子镇于家咀村卫生室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案发现场方位、摆设、不锈钢截断及窗户指纹痕迹等情况;(4)山河镇移风村六组唐*家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方位、木箱位置及被撬痕迹、指纹、足迹等情况;(5)榆林子镇习仵村六组贺某某家现场勘验检查记录,证明中心现场一蓝色木柜,柜中抽屉内有女式手包、首饰盒,电视机柜子上有一把被破坏的小挂锁。

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刘某某辨认出3号照片系参与盗窃的李*甲,8号照片系参与盗窃的张*,11号照片系参与盗窃的何某甲。

8、正宁县价格认定局正价鉴证字(2015)032号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格。

9、庆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庆)公(庆)鉴(法物证)字(2014)758号、(2015)338号鉴定文书,共同证实从榆林子镇初级中学电脑室提取的烟蒂4、5、9号上检出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刘某某,支持均为刘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从烟蒂1、2、3、7号上检出男性DNA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彭某某,支持均为彭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10、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被盗两台联想台式电脑及联想笔记本电脑,均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11、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及违法犯罪经历审查表,证实其自然信息。

1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翻墙入户、破门撬锁的作案方法,多次入户盗窃,价值30701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由于参与作案人数、人员不定,故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入户盗窃,数额达到巨大标准的百分之五十,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可加重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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