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兰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14日10时左右,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城西区盐湖巷早市,将被害人马某某挎包内白色的OPPO牌A31c型手机一部盗走,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杨某某手中查获OPPO牌A31c型白色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西宁*证中心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整。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前科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5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