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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3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6日至4月8日,胡某某(已判决)伙同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三次盗窃川庆30108钻井队“0”#柴油557Kg,价值4625.885元。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闫某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合水县固城乡川庆30108钻井队担任夜间巡护工期间,认识了胡某某。胡某某(已判决)提议盗窃川庆30108钻井队井场柴油,丁某某表示同意。经二人商议,每晚给丁某某300元,丁某某打开存放柴油的发电机房门让其进入。4月6日凌晨、4月7日凌晨、4月8日凌晨,胡某某伙同闫某某、孙某某,先后三次盗窃川庆30108钻井队发电机房内“0”#柴油557Kg,价值4625.885元。所盗柴油分别藏匿于胡某某家院内和闫某某邻居家墙外堆放的玉米杆内。案发后所盗柴油追归失主。

闫某某、孙某某分别于2014年4月9日和4月11日到合水县公安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及同案犯胡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相一致。

2、证人刘某某、陈某某证言证实其2014年4月8日发现井队发电机房柴油被盗。

3、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存放赃物现场的概况。

5、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告人所盗柴油重量。

6、价格通知证实柴油的同期价格。

7、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被盗柴油已发还失主。

8、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胡某某已被判决。

9、户籍证明证实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闫某某、孙某某相互勾结,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闫某某、孙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丁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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