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农历10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王*某伙同王*(已判决)、王*、刘某某(二人在逃),四人携带老虎钳、塑料软管、尼龙编织袋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固城乡固城村*庆油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73井区固70-55井场,王*某用老虎钳打开阀门堵头,将塑料软管一端接到阀门上,王*将另一端拉至该井场北侧土埂下事先挖好的油坑内,王*某打开阀门放油,王*和刘某某负责用塑料编织袋装油,王*在井场边放哨。当晚共盗窃原油218袋,净重8吨,价值31272元。以每袋100元将所盗原油售予何水龙,获赃款21000元。因原油质量问题,王*等人退给何水龙7000元。

2010年12月10日晚,王*某伙同王*甲和四名陌生人在合水县固城乡小堡子村鹞子梁自然村境内的长*田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73井区固68-62井场,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6袋,净重3.70吨,价值14870元,,装车时被作业区工作人员当场查获,王*某等人逃离现场,所盗原油被固城作业区回收。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参与共同盗窃作案2次,盗窃原油324袋,计11.70吨,价值46142元。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2010年12月10日晚实施盗窃时,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及同案犯王*甲等供述。

2、证人王*、沈某某、郭某某、王*等证言。

3、接受案件登记表、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原油简分析证明、原油价格证明、称重实验笔录、侦查实验笔录、辩认笔录、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实施第二起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均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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