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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支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支某某流窜到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海湖星城楼下的u0026ldquo;蒸汽石锅鱼u0026rdquo;饭馆后门,趁周围无人之机,从后厨钻进该饭馆,将饭馆吧台上的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三瓶四星天佑德青稞酒、一支人参盗走。经西*证中心鉴定:一台联想台式电脑,价值3000元;三瓶四星天佑德青稞酒,价值225元,野山参不具备作价条件,不予作价。被告人支某某将盗窃所得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了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鲍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和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2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支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支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依法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5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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