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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等人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姬某某、丁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姬某某、丁某某、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2月12日,被告人闫某某、姬某某、丁某某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太莪乡、老城镇、环城西路,镇原县、环县、西峰区盗窃作案,其中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涉案价值39.0135万元,得赃款4.09万元;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涉案价值26.577万元,得赃款1.2万元;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涉案价值2.9113万元;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价值7.4207万元,得赃款500元。闫某某、姬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闫某某、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均构成盗窃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闫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姬某某、丁某某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闫某某、姬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或帮助销售,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闫某某、姬某某、李*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丁某某辩解辩护起诉指控2014年1月28日其购买汽车时事先与闫某某未通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晚,被告人闫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北头自然村鱼某某家车库门前,撬开孙某某一辆价值3.3499万元的甘MD6101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门锁,将车盗至庆城县铜川街道,以4200元出售给一陌生人。

2013年12月23日2时许,闫某某伙同被告人姬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行政村樊洼自然村新农村,姬某某望风,闫某某撬开李*一辆价值3.6756万元的甘MH9390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门锁,将车盗至庆城县驿马镇三岔路口,姬某某以4000元出售,闫某某、姬某某各得赃款2000元。

2014年1月28日2时许,闫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镇原县城关镇西街县财政局家属院门前,盗得刘某某一辆价值2.2273万元的甘M97285号蓝色“奇瑞”QQ轿车,以5000元出售给被告人丁某某。案发后该车已追归失主刘某某。

2014年3月28日3时许,闫某某伙同姬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太莪乡北掌行政村北掌自然村陈某某家门前,盗得陈某某一辆价值1.1676万元的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闫某某以3500元出售给宁县焦村路口处一中年男子,闫某某得赃款2500元、姬某某得赃款1000元。

2014年4月14日3时许,闫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加油站北侧段某某经营的金徽义乌百货直销门市前,盗得段某某一辆价值3.0754万元的银色宁AV2631号“五菱荣光”面包车。以4200元出售给董志镇一陌生男子。

2014年4月19日晚,闫某某伙同丁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由丁某某驾车窜至环县环城镇油库巷122号杨*乙租住处,闫某某盗得杨*乙一辆价值6840元的红色“五羊”牌150型正三轮摩托车。次日,闫某某将该三轮车骑至合水县固城乡董家寺村,以250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

2014年4月27日晚,闫某某伙同姬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老城镇街道,盗得慕某某停放在“鑫阳粮油百货超市”门前一辆价值3.685万元的甘MD0340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姬某某以5000元出售给李某某,李某某又以5500元转卖给何某某(在逃)。闫某某、姬某某各得赃款25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归失主慕某某。

2014年5月3日3时许,闫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新民西路唐某某经营的“西风老窖”酒行门前,盗得唐某某一辆价值3.1987万元的甘MD7399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姬某某以4000元将车出售,闫某某得赃款3000元,姬某某得赃款1000元。

2014年5月12日晚,闫某某伙同姬某某,窜至平凉市崆峒区陇翠园路57号对面鲜面点门前,姬某某望风,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于某某一辆价值3.4985万元的甘LB3648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门,将车盗走。*某某将该车以4000元出售,姬某某、闫某某各得赃款2000元。

2014年5月16日3时许,闫某某伙同姬某某,窜至平凉市崆峒*有限责任公司门前,姬某某望风,闫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工具撬开马某某一辆价值3.5821万元的甘LF0893号“五菱荣光”面包车车门,将车盗走。*某某将该车以4500元出售,姬某某得赃款2500元、闫某某得赃款2000元。

2014年5月21日3时许,闫某某伙同姬某某,携带自制钥匙和工具,窜至镇原县新城乡街道,将王某某停放在老闫超市门前一辆价值2.9732万元的甘LB1235号“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闫某某驾驶该车在返回庆城县途中肇事,弃车逃跑。该车已发还王某某。

2014年5月28日晚,闫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华市村闫洼自然村的“金泰*公司”院内,盗得杨*一辆价值3.7357万元的甘MN0829号灰色“五菱荣光”面包车。姬某某以5000元出售给李某某。闫某某得赃款4000元,姬某某得赃款1000元。案发后该车已追归杨*。

2014年5月31日晚,闫某某伙*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合水县环城西路,盗得赵某某一辆价值1.0606万元的甘M25925号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姬某某将该车寄存于庆城县驿马镇南极庙村杨山自然村村民杨*丙家,伺机出售。案发后该车已追归赵某某。

2014年2月12日晚,闫某某携带自制的钥匙和工具,窜至西峰区安定东路酒厂家属院门前,盗得李*一辆价值3.0999万元的甘MR3165号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以7000元出售给合水县店子乡吕家岘子村吕家岘子自然村赵*。案发后该车已追归李*。

综上,闫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面包车10辆、奇瑞QQ轿车1辆、农用三轮车2辆、三轮摩托车1辆,涉案价值39.0135万元,得赃款4.09万元;姬某某参与盗窃作案9起,盗窃面包车7辆、农用三轮车2辆,涉案价值26.577万元,得赃款1.2万元;丁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起,盗窃三轮摩托车1辆,涉案价值684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起,涉案价值2.2273万元;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2起,涉案价值7.4207万元,得赃款500元。

案发后,追回车辆6辆,价值16.7817万元。其中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2辆车均追归失主,丁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1辆车追归失主。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闫某某、姬某某、李*、丁某某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相一致。

2、失主孙某某、李*、刘某某、陈某某、段某某、杨*、慕某某、唐某某、于某某、马某某、王某某、杨*、赵某某、李*的陈述证实其车辆被盗。

3、证人杨*丙证言证实2014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6点多,姬某某将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三轮车寄放于其家。

4、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一天其给合水县店子乡的赵*介绍以7000元购买了闫某某的一辆银灰色五菱面包车。

5、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证实扣押、提取的车辆均已发还失主杨*、赵某某、慕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李*。

8、合水*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环县价格认证局鉴定结论证实被盗车辆的价值;甘肃省*鉴定中心(镇)公(法)鉴(痕迹)字(2014)2号手印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在被盗的甘LB1235号车辆后挡风玻璃处提取指纹一枚,经鉴定现场提取的指纹痕迹图像JC与姬某某左手环指样本图像YB所反映出的指纹为同一人所留。

9、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闫某某、姬某某系累犯;李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10、户籍证明证实闫某某、姬某某、李*、丁某某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姬某某、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闫某某、姬某某盗窃数额巨大,丁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丁某某明知是盗窃的赃物而予以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对2014年1月28日丁某某购买闫某某盗窃的蓝色奇瑞QQ轿车认定盗窃不准,丁某某事先与闫某某未通谋,应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闫某某在盗窃案件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姬某某、丁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闫某某、姬某某均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某某的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3年6月5日止。)

被告人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

被告人丁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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