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高**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4)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日,被告人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先后在长庆油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固平庄5增42-56井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161-42井场、158-46井场多次盗窃作案。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盗窃数额巨大,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高**、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之规定,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侯某某、李**、董某某、吕某某、高**、刘某某、高**、沈某某、何*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高**辩解辩护其参与盗油的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盗窃的原油作价过高。被告人高**辩解辩护其参与盗油的次数没有起诉书指控的那么多,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是刑迅逼供所致。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本案主要证据来源不合法,起诉书对高**的部分指控不符合事实,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应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高某丁辩解辩护其二人没有参与第8次盗窃。被告人陆*、吕某某辩解辩护起诉书指控的分赃数额不准确。赵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赵某某辩护人辩护意见:参与盗窃是事实,但起诉指控分赃数额不准确;赵某某2013年9月15日至30日休假,未参与第15、16起盗窃。侯某某、李**、董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4年5月20日期间,被告人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赵某某、高某丁先后窜至长庆油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固平庄5增42-56井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161-42井场、158-46井场盗窃作案。

1、2013年6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某某、李**、侯某某、卜某某(在逃)携带作案工具塑料编织袋、软管、桶,窜至合水县**子村花报良自然村张*某看护的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以下简称固平10井场)盗窃原油。吕*某驾车在井场路口望风,吕*甲驾车在店子乡街道路口望风,何*在井场边望风,高某某将塑料软管接在井*反套上,打开阀门,与李**、卜某某、侯某某装油,当晚窃取原油22袋,计0.95吨,价值4310元。高某某驾车运至合水县店子乡双柳树行政村张*甲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200元。高某某、何*、吕*甲各分得赃款700元,吕*某分得赃款900元,张*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下剩100元给车加油。

2、2013年7月初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某某、吕某某、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3袋,计1吨,价值4501元。高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300元,高某某、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张*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给车加油200元。

3、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某某、吕某某、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1吨,价值4095元。高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100元,高某某、何*、吕**各分得赃款650元,吕某某分得赃款850元,张*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4、2013年7月下旬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某某、吕某某、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0.96吨,价值4321元。高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得赃款4100元,高某某、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张*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5、2013年8月20日前后的一天23时许,何*与看**某某商议后,与高某某、吕某某、吕**、李**、侯某某、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0.96吨,价值4428元。高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200元,高某某、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张*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6、2013年8月下旬的一天14时许,高**、高**伙同王某某、许某某(二人在逃)携带塑料编织袋、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太莪乡北掌行政村陈**自然村王**上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以下简称固平43-56井场),将井场投球仪上的压力表卸下,将塑料管子接到投球仪上打开阀门,窃取原油23袋,计1.01吨,价值4659.1元。高**、高**、许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2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分得赃款200元。

7、2013年8月28日凌晨,高**、高**伙同王*某、许某某、王**(在逃)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0袋,计0.44吨,价值2029.7元。高**、高**、许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400元,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高**、王*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

8、2013年8月31日18时许,高**、高**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携带塑料编织袋、塑料软管、管钳、电钻等作案工具窜至固平43-56井场,打开防盗箱内阀门窃取原油16袋,计0.7吨,价值3229.1元。所盗原油被合水**出所查扣5袋,下剩11袋高**、高**、许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得赃款2200元全部分给许某某。

9、2013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高**、高钦茂伙同陆*及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5袋,计0.69吨,价值3272.7元。高**和许某某二人运至高**家存放。

10、上次作案后的第二天24时许,高**与看井工被告人赵某某商议后与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5吨,价值2608.7元。连同上次所盗15袋原油共计27袋,陆*、许某某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54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4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给车加油100元。

11、又过了两、三天的晚上,高**与看井工赵某某商议后和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4袋,计0.64吨,价值3035.5元。高**、高**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8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12、2013年9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1时许,高**、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8袋,计0.83吨,价值3936.7元。高**、高**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5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7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

13、2013年9月11日前后的一天24时,高**与看井工赵某某商议后和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5袋,计0.69吨,价值3272.7元。高**、高**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0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6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给车加油200元。

14、2013年9月14日前后的一天22时许,高**与看井工赵某某商议后和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5袋,计1.15吨,价值5454.5元。高**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50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给车加油100元。

15、2013年9月下旬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与看井工赵某某商议后和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6袋,计1.20吨,价值5691.6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52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3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600元。

16、上次作案后过了两、三天前后的晚23时许,高**与看井工*某某商议后和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7吨,价值1754.9元。高**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5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3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100元,购买作案工具100元。

17、次日24时许,高**、高**、陆*、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5袋,计0.69吨,价值3272.7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8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65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100元。

18、2013年10月1日21时许,高**与看井工赵某某商议后和高**、陆*、董某某、王*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5吨,价值2690.1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2700元。高**、高**、许某某、陆*各分得赃款500元,董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王*某、王**各分得赃款200元。

19、2013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高**、高**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7袋,计0.78吨,价值3815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2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陆*分得赃款5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20、2013年10月上旬的一天23时许,何*征得看井工张*某同意后,与高某某、吕某某、吕**、李**、侯某某、卜某某在固平10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2吨,价值4499.7元。高某某驾车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100元,高某某、何*、吕**各分得赃款700元,吕某某分得900元,张*某分得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200元。

21、2013年10月8日凌晨3时许,高**与看井工赵某某商议后与高**、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1吨,价值2005.3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6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250元,陆*、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吃饭50元。

22、2013年10月9日23时许,高**、高**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1.01吨,价值4939.9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3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陆*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给车加油100元。

23、2013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高**、高**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9袋,计0.88吨,价值4304.1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7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800元,陆*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24、2013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高**与赵某某商议后和高**、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7吨,价值1809.7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500元。高**、高**、陆*、许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25、2013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高**、高**伙同陆*、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4吨,价值3619.3元。高**、陆*运至张*甲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1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陆*分得赃款3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100元买袋子。

26、2013年11月10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7袋,计0.77吨,价值3660.6元。高**运至合水**双柳树行政村赵**收油点(以下简称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600元。高**分得赃款800元,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27、2013年11月11日前后的一天晚上,高**、高*茂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0袋,计0.45吨,价值2139.3元。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900元。高**分得赃款500元,高*茂、许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28、2013年11月17日前后的凌晨3时许,高**、高**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8袋,计1.27吨,价值6037.6元。高**、董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5200元。高**分得赃款1400元,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13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29、第二天凌晨2时许,高**、高**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4吨,价值2567.2元。高**、董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300元。高**分得赃款700元,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0、又过了五、六天的凌晨1时许,高**、高**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3吨,价值3470.4元。高**和董某某驾车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800元。高**分得赃款800元,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7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1、之后又过了三、四天的凌晨1时许,高**、高**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6吨,价值1711.4元。高**、董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5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32、2013年11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伙同董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王**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3袋,计0.59吨,价值2804.9元。高**、董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500元。高**、高**、许某某各分得赃款600元,王某某、王**、董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100元买袋子。

33、2013年12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某、王**、王**(在逃)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3吨,价值3440.5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100元。高**分得赃款1300元,高*茂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某、王**、王**、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4、第三天凌晨3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6袋,计1.18吨,价值5561.3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800元。高**分得赃款1500元,高*茂分得赃款12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赵某某分得赃款500元。

35、2013年12月6日晚24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4袋,计0.64吨,价值3016.3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600元。高**分得赃款1000元,高*茂分得赃款8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6、2013年12月8日凌晨4时许,高**、高钦茂伙同沈某某、董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4袋,计1.09吨,价值5137.2元。所盗原油运至井场外时被固城作业区发现回收。

37、2013年12月12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4吨,价值2545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200元。高**分得赃款800元,高*茂分得赃款6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8、2013年12月中旬的一天12时许,何*征得看井工张某某的同意后,与高某某、吕某某、吕**、李**、侯某某、卜某某窜至固平10井场,将塑料软管接在井*反套上,打开阀门,窃取原油23袋,计1吨,价值4713元。高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4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900元,吕某某、何*、吕**各分得赃款800元,张某某分得赃款500元,李**、卜某某、侯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39、2013年12月16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窜至固平43-56井场,打开防盗箱阀门窃取原油8袋,计0.36吨,价值1696.7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500元。高**分得赃款600元,高*茂分得赃款5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100元。

40、2013年12月22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0袋,计0.45吨,价值2120.9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900元。高**分得赃款600元,高*茂分得赃款5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41、2013年12月27日前后的一天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6袋,计1.18吨,价值5561.3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5100元。高**分得赃款1900元,高*茂分得赃款16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42、2013年12月下旬的一天凌晨3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7袋,计0.77吨,价值3629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200元。高**分得赃款1000元,高*茂分得赃款10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

43、又过了两天的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1吨,价值1932.3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700元。高**分得赃款500元,高*茂分得赃款4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200元。

44、第二天凌晨2时许,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3袋,计1.04吨,价值4901.5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500元。高**分得赃款1500元,高*茂分得赃款14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400元。

45、第三天凌晨,高**、高*茂伙同沈某某、王*某、王**、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3吨,价值3440.5元。高**、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100元。高**、高*茂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王**、王*乙、沈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100元买袋子。

46、2014年1月初的一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1袋,计0.49吨,价值2389.2元。高**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2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47、第二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9袋,计0.84吨,价值4095.8元。高**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7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300元,100元用于买袋子。

48、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3吨,价值4534.7元。高**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0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8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400元。

49、2014年1月下旬的一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3吨,价值2584.3元。高**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3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5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剩余100元买袋子。

50、第二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2袋,计0.98吨,价值4778.5元。高**运至赵**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42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400元。

51、第三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8袋,计0.35吨,价值1706.6元。高**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5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45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100元。

52、第四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0吨,价值1950.4元。高钦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17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25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53、又过了两天的凌晨,高**、高*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2袋,计0.53吨,价值2584.3元。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300元。高**、高*茂各分得赃款55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54、第二天凌晨,高**、高*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4袋,计0.62吨,价值3023.1元。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2600元。高**、高*茂各分得赃款7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55、2014年2月初的一天,高**、高*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9袋,计0.40吨,价值1863.6元。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700元。高**、高*茂各分得赃款25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56、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高**、高*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9袋,计0.85吨,价值3960.2元。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800元。高**、高*茂各分得赃款13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57、2014年2月下旬的一天,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6袋,计0.72吨,价值3354.5元。高钦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30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9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58、第二天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21袋,计0.94吨,价值4379.5元。高钦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40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110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300元。

59、又过了两天的凌晨,高**、高钦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1袋,计0.49吨,价值2282.9元。高钦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2100元。高**、高钦茂各分得赃款45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60、第二天凌晨,高**、高*茂伙同高**、高**、高**、刘某某、王*某、王*乙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固平43-56井场窃取原油11袋,计0.49吨,价值2282.8元。高*茂运至赵**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2100元。高**、高*茂各分得赃款450元,王*某、刘某某、王*乙、高**、高**、高**各分得赃款200元。

61、2014年3月份的一天19时许,高**与高某某携带塑料编织袋、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太莪乡关*行政村付家洼自然村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增庄42-56井场,将井场投球仪上的压力表卸下,将塑料管子接到投球仪上打开阀门窃取原油3袋,计0.13吨,价值604.76元。高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00元,高**分得赃款2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400元。

62、2014年4月份的一天12时许,高**、高某某、高**三人携带电钻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简称庄161-57井场),用电钻将防盗箱打开。当晚21时许,高**、高某某、高**、吕某某、卜某某携带塑料编织袋、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分别驾驶两辆小轿车窜至庄161-57井场,吕某某和高某某驾车望风,高**将塑料管子接到井*反套上打开阀门,高**、卜某某、侯某某、李**装油,盗窃原油31袋,计1.36吨,价值6336.2元。高**和卜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200元。高**、高**各分得赃款960元,吕某某、卜某某各分得赃款106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36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400元。

63、第二天24时许,高**、高某某、高**、吕某某、侯某某、李**、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庄161-57井场窃取原油32袋,计1.40吨,价值6522.6元。高**、卜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400元。高**、高**各分得赃款1000元,吕某某、卜某某各分得赃款11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400元。

64、2014年5月初的一天24时许,高**、高某某、高**、侯某某、李**、卜某某采取同样的作案方法在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42井场窃取原油30袋,计1.38吨,价值6455.6元。高**、卜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100元。高**、高**各分得赃款1200元,卜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100元吃饭。

65、第三天晚24时许,高**、高某某、高**、卜某某携带塑料编织袋、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61-42井场,高某某望风,高**将塑料管子接到井*反套上打开阀门与高**、卜某某、侯某某和李某某装油,窃取原油31袋,计1.73吨,价值8069.55元。高某某和卜某某运至赵**收油点出售,获赃款6300元。高**、高**各分得赃款1200元,卜某某分得赃款1300元,高某某分得赃款1700元,侯某某和李某某各分得赃款300元,剩余300元购买作案工具。

66、2014年5月20日凌晨2时许,高**、高某某、吕某某、卜某某等人携带塑料编织袋、塑料软管等作案工具窜至合水县店子乡李家沟圈行政村窑子湾自然村境内的长庆采油一处固城作业区庄36井区庄158-46井场,吕某某驾车望风,高**将塑料管子接到井*反套上打开阀门与高某某、卜某某、侯某某、李**装油,窃取原油33袋,计1.74吨,价值8125.69元。运至合水县太莪乡北掌行政村陈**收油点出售,共获赃款6100元。高**、高某某、吕某某各分得赃款1200元,卜某某分得赃款1400元,侯某某和李**各分得赃款450元。

综上,被告人高**参与盗窃59起,盗窃原油44.83吨,价值212660.10元,分得赃款43660元;

被告人高**参与盗窃53起,盗窃原油37.09吨,价值176545.70元。分得赃款35300元;

被告人高某某参与盗窃13起,盗窃原油14.44吨,价值66982.10元。分得赃款12810元;

被告人侯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原油14.31吨,价值66377.34元,分得赃款3250元,已退缴;

被告人李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原油14.31吨,价值66377.34元,分得赃款3250元,已退缴;

被告人陆*参与盗窃17起,盗窃原油12.25吨,价值58712.50元,分得赃款8350元,已退缴;

被告人董某某参与盗窃15起,盗窃原油10.54吨,价值50712元。分得赃款3200元,已退缴;

被告人吕某某参与盗窃10起,盗窃原油11.2吨,价值51729.59元。分得赃款9510元,退缴8110元;

被告人高*甲参与盗窃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已退缴;

被告人高*乙参与盗窃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已退缴;

被告人刘某某盗窃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已退缴;

被告人高**参与盗窃15起,盗窃原油9.56吨,价值45780.50元,分得赃款3500元,已退缴;

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12起,盗窃原油9.12吨,价值42982.50元,分得赃款2900元,已退缴;

被告人吕**参与盗窃7起,盗窃原油6.7吨,价值30867.70元。分得赃款4950元,已退缴;

被告人何*参与盗窃7起,盗窃原油6.7吨,价值30867.70元。分得赃款4950元,已退缴;

被告人张某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原油6.7吨,价值30867.70元,分得赃款3500元,已退缴;

被告人高**参与盗窃4起,盗窃原油5.87吨,价值27384元,分得赃款4360元,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全部退缴;

被告人赵某某参与盗窃9起,盗窃原油5.93吨,价值28323元,分得赃款3000元,已退缴。

案发后,侯某某、李**、董某某、吕某某、高**、刘某某、高**、沈某某、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随案移送高钦茂黑色甘M27229号普*小轿车一辆、董某某白色丰田陕B17117号面包车一辆,高某某黑色甘M25430号普*小轿车,红色长城腾翼C30甘M46162号小轿车各一辆。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证人焦*、高**、张**、马*、吴*证言证实,在工作中发现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四转井区固平10井场、固城作业区庄15增固平43-56井场、固平庄5增42-56井场、庄36井区庄161-57井场、161-42井场、158-46井场原油多次被盗。

3、证人张**、张**、赵**、高**、陈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向高**等人收购过原油。

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地、现场概况及出售原油的地点。

6、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的相互辨认,高小*、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系本案被告人。

7、原油含水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证实被盗原油的含水量及价格。

8、原油称重实验笔录证实被盗原油每袋的重量。

9、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对作案工具的辨认,并予以扣押。

10、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2)丽刑初字第07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高小春系累犯;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陆*在缓刑考验期内。

11、户籍证明证实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均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高**、高**、高某某、侯某某、李**盗窃数额巨大,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高**、高**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其他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高某某、侯某某、李**予以减轻处罚,其他从犯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侯某某、李**、董某某、吕某某、高**、刘某某、高**、沈某某、何*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高**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侯某某、李**、陆*、董某某、吕某某、高**、高**、刘某某、高**、沈某某、吕**、何*、张某某、高**、赵某某积极退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高**辩解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高**及其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证实,亦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但其辩护人意见认为高**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高某某、高**辩解辩护其二人没有参与第8次盗窃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陆*、吕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分赃数额的供述与其他被告人供述一致,二人辩解辩护起诉指控分赃数额不准确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某某辩护人辩护认为起诉指控分赃数额不准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第15、16起盗窃时,高**、高**与赵某某电话联系,且售油后给赵某某分赃款600元,所以赵某某辩护人意见认为2013年9月15日至30日赵某某休假,未参与第15、16起盗窃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随案移送的黑色甘M27229号、甘M25430号普*小轿车,白色丰田陕B17117号面包车,系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甘肃省合水县人民法院(2012)合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高小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高钦茂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8年5月21日止。)

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11月21日止。)

被告人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合并执行,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

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高*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吕*甲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何*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被告人高*丁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0元;

三、随案移送高钦茂黑色甘M27229号普*小轿车一辆、高*某甘M25430号普*小轿车一辆,董某某白色丰田陕B17117号面包车一辆,高*丁退交赃款4360元,刘某某退交赃款200元,高*乙退交赃款200元,高*甲退交赃款350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九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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