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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蔡*、郭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牌号为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家属院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使用开锁工具将该院44号楼1-161室被害人金某某的家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蔡*进入屋内,盗得人民币16700元、皮质棕色shoulder字样手提包一个、金色金属质心型戒指一枚、黑色三星牌SM-G35021手机一部、小米牌1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一部银色小米牌充电宝、3.5克黄金耳环一副、棕色圆柱形玛瑙圆珠两颗、白金戒指一枚、昆仑玉吊牌项链一副、象牙观音吊牌一个、银色手镯一副、蛇纹石手把件一个、黑色长条圆柱形玛瑙工艺收藏品一个、绿色翡翠质地手镯一个后二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西宁巿**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金色金属质心型戒指价值人民币619.01元,黑色三星牌sm-G35021手机价值为人民币400元,小米牌l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750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700元,金色苹果牌5S手机价值为人民币3900元,3.5克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06.5元,两颗棕色圆柱形玛瑙圆珠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色小米牌充电宝价值人民币80元,白金戒指价值为人民币3866.40元,昆仑玉吊牌项链价值人民币1596元,象牙观音吊牌价值为人民币680.10元,银色手镯价值为人民币100元,蛇纹石手把件价值为人民币200元,黑色长条圆柱形玛瑙工艺收藏品价值为人民币100元,绿色翡翠质地手镯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中皮质棕色shoulder字样手提包无法作价,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5198.01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

2.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的家门打开,被告人王某某、蔡*进入屋内,盗得粉色珍珠项链一条、金属质银色细项链(带金属质银色内镶紫色饰品吊坠两个)两条、互助牌神仙酿白酒两瓶、玉髓玛瑙圆环手镯一个、4A八大作坊白酒两瓶、联想牌ThinkpadSL410K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后二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粉色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属质银色细项链(带金属质银色内镶紫色饰品吊坠二个)二条价值人民币500元,互助牌神仙酿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76元,玉髓玛瑙圆环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4A八大作坊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270元,联想牌ThinkpadSL410K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4020.72元,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004.66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0271.38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3.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东区八一路水电四局家属院东院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黄某某的家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蔡*进入屋内,盗得LG0550型手机一部、洛**彩马工艺品摆件一个、绿色玻璃手镯一个后二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经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LG05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洛**彩马工艺品摆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13元,绿色玻璃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436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4、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平*的家门打开后,被告人王某某、蔡*进入屋内,盗得“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业勘查局建局50周年”银色圆形纪念币一枚、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一部后二人乘坐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经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业勘查局建局50周年”银色圆形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以上合计价值人民币15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5.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蔡*经事先预谋后,行至本市城东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的家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盗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50元、5千内存的忆捷牌移动硬盘一个后二人逃离现场。经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鉴定:忆捷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人民币160元,手机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被挥霍,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6.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蔡*经事先预谋,行至本市城东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被告人蔡*使用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段某某的家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盗得金色金属质“人骑马”图案圆形硬币三枚、金银色相间金属质“人骑马”图案圆形硬币一枚、金色金属质“建筑物”图案圆形硬币一枚后二人逃离现场。赃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515.39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蔡*参与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515.3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5.39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蔡*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具有立功的辩解,经查不属实,应不予采纳。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辨认笔录、行车证、开锁工具(白色锡箔纸和不锈钢金属条47个)、价格鉴定、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但提出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王某某、蔡*经事先预谋,到本市城东区某小区内,由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段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内盗得金色金属质“人骑马”图案圆形硬币三枚、金银色相间金属质“人骑马”图案圆形硬币一枚、金色金属质“建筑物”图案圆形硬币一枚后逃离现场。赃物无法作价,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2.2014年10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蔡*经事先预谋,到本市城东区某小区内,由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屋内盗得手机一部、人民币250元、5千内存的忆捷牌移动硬盘一个后逃离现场。根据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忆捷牌移动硬盘一个价值为人民币160元,手机无法作价。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3.2014年10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某小区内,由郭某某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平*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业勘查局建局50周年”银色圆形纪念币一枚、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一部后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青海省有色地质矿业勘查局建局50周年”银色圆形纪念币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惠普4411S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4.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小区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被害人马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粉色珍珠项链一条、金属质银色细项链(带金属质银色内镶紫色饰品吊坠两个)二条、互助牌神仙酿白酒二瓶、玉髓玛瑙圆环手镯一个、4A八大作坊白酒二瓶、联想牌ThinkpadSL410K笔记本电脑一部、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黄金戒指一枚后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粉色珍珠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0元,金属质银色细项链(带金属质银色内镶紫色饰品吊坠二个)二条价值人民币500元,互助牌神仙酿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76元,玉髓玛瑙圆环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4A八大作坊白酒二瓶价值人民币270元,联想牌ThinkpadSL410K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1000元,苹果牌ipad4平板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副价值共计人民币4020.72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004.66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0271.38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5.2014年11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中区某家属院内,由郭某某在案发地点周围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家属院被害人金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人民币16700元、皮质棕色shoulder字样手提包一个、金色金属质心型戒指一枚、黑色三星牌SM-G35021手机一部、小米牌1s手机一部、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银色小米牌充电宝一部、3.5克黄金耳环一副、棕色圆柱形玛瑙圆珠二颗、白金戒指一枚、昆仑玉吊牌项链一副、象牙观音吊牌一个、银色手镯一副、蛇纹石手把件一个、黑色长条圆柱形玛瑙工艺收藏品一个、绿色翡翠质地手镯一个后二人乘坐郭某某所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金色金属质心型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19.01元,黑色三星牌sm-G35021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00元,小米牌l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750元,白色苹果牌4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700元,金色苹果牌5S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900元,3.5克黄金耳环一副价值人民币906.5元,棕色圆柱形玛瑙圆珠二颗价值人民币100元,银色小米牌充电宝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白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866.40元,昆仑玉吊牌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596元,象牙观音吊牌一个价值人民币680.10元,银色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蛇纹石手把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黑色长条圆柱形玛瑙工艺收藏品价值人民币100元,绿色翡翠质地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00元,其中皮质棕色shoulder字样手提包无法作价,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5198.01元。案发后,赃款挥霍,赃物已追回,退被害人。

6.2014年11月12日,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经事先预谋,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青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行至本市城东区八一路水电四局家属院东院内,由被告人郭某某放哨并等候,王某某进入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后,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将该小区5号楼242室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盗得LG0550型手机一部、洛**彩马工艺品摆件一个、绿色玻璃手镯一个后二人乘坐郭某某驾驶的车辆逃离现场。根据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183号鉴定书:LG055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元,洛**彩马工艺品摆件一个价值人民币213元,绿色玻璃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436元。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段*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15日,其去位于本市城东区某小区的妹妹段*家,发现房内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妹妹段*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2.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24日,其位于本市城东区某小区10号楼1单元311室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3.被害人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0月31日,其位于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某小区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4.被害人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其位于本市城中区某小区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5.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9日,其位于本市城中区某家属院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6.被害人黄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2日,其位于本市城东区某家属院的家中被盗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家被盗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二、被告人的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24日,其与被告人蔡*预谋后,在本市城东区某小区,由其负责院内逐一敲门锁定作案对象,蔡*使用从网上购买的开锁工具先后将该小区40号楼1单元402室及10号楼1单元311室被害人的房门打开后,二人进入房内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证实2014年10月底至2014年11月中旬,其伙同蔡*、郭某某经预谋、分工后,乘坐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的XXX的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先后在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小区、城中区小区、城中区家属院、城东区家属院用事先准备的开锁工具入室实施盗窃的事实经过;证实三被告人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蔡*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郭某某经预谋、分工后,先后在本市入室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某、蔡*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4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12日间,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蔡*经预谋、分工后,先后在本市入室实施盗窃的具体时间、地点、手段及盗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

三、书证:

1.现场勘验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对被盗现场进行现场勘查,并制作笔录及现场具体情况的事实经过。

2.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蔡*分别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本市城东区某小区、本市城东区某小区为二被告实施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的事实;证实本市城西区海湖**路小区、城中区小区、城中区家属院为二被告伙同被告人郭某某实施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的事实。证实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郭某某带领公安人员辨认出本市城西区海湖新区小区、城中区某小区、城中区某家属院为其伙同被告人王某某、蔡*实施入室盗窃的作案现场的事实。

3.价格鉴定意见,根据西宁**证中心出具的鉴定书,证实上述被盗财物的具体价值。

四、其它证据:

1.行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所驾驶的青XXX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系郭某某所有的事实;证实青XXX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是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作案时

2.开锁工具,白色锡箔纸及不锈钢金属条47个,证实系三被告人实施盗窃时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事实。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住处扣押被盗的具体财物及所扣押的财物均已发还各被害人的事实。

4.西宁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蔡*供述其能指认一个叫“杨**”的与其参与盗窃,其具有立功表现。经公安人员核查,其供述的在2010年与一名叫“杨**”的男子实施过多起盗窃,现“杨**”去向不明,无法核实的事实。

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具体时间的事实;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系累犯的事实。

6.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1月13日公安人员将三被告人抓获的事实经过。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先后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515.39元。其中被告人王某某、蔡*参与入室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515.39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郭某某参与入室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4105.39元,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蔡*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蔡*在庭审中提出的其检举他人犯罪,具有立功表现,应从轻处罚的辩解,经核查,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某某、蔡*、郭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7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20年12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5月1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内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青XXX白色吉利美日牌轿车一辆,依法没收,上缴国库;移送的作案工具白色锡箔纸及不锈钢金属条47个,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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