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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7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抢劫罪,张*、薛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被害人彭某某以被告人张*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8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张*、薛某某、孙某某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张*、张*、薛某某、孙某某乘四周无人之际,采取撬锁、翻墙等方式,先后窜至合水县吉岘乡、固城乡、何家畔乡、店子乡实施抢劫作案1起、盗窃作案6起。其中:张*参与抢劫1次,抢劫现金500元,致被害人轻微伤,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22682元。主动退赃1840元。张*参与共同盗窃4次,盗窃价值21864元。主动退赃620元。薛某某、孙某某参与共同入室盗窃3次,盗窃价值1318元。张*、张*、薛某某、孙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张*入室盗窃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同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张*与张*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张*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其余盗窃中,张*、孙某某、薛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其医疗费30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返还金耳环一付1600元,合计19600元。

被告人张*、张*、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薛某某辩解辩护:其事先不知张*等人是盗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8日,被告人张*同张*驾驶其甘MH9095长安奔奔车窜至吉岘乡黄寨子行政村杏咀自然村郭某某家,乘四周无人之机翻墙入内,盗窃700元现金及价值230元的10盒黑兰州(硬珍品)、10盒紫兰州(硬精品)香烟。张*给张*分赃款300元,所盗香烟二人均分。

2-4、2014年11月18日11时许,张*再次伙同张*驾车由合水县城前往固城乡准备盗窃作案。12时30分许,二人窜至固城乡固城村庙咀自然村路边张某某家商店,乘四周无人之机撬窗入内,盗窃价值401元的15盒芙蓉王(硬)、8盒紫兰州(硬精品)香烟和260元现金。后窜至固城乡固城行政村小堡子自然村赵某某家商店,盗窃价值519元的10盒芙蓉王(硬)、10盒紫兰州(硬精品)、10盒黑兰州(硬珍品)、2盒云烟(紫)、4盒白沙(精品二代)香烟和280元现金。15时许,二人又窜至大山门麻益资源管护站门前宋某某家商店,撬锁入内,盗窃价值18574元的芙蓉王、兰州、白沙、红塔山、黄山、延安等香烟2142盒、价值95元的国藏1573白酒一瓶及现金900元。张*给张*分赃款400元,自己分赃款1040元,所盗烟酒藏匿于张*在西华池镇北街租住房间内。当日盗窃的烟酒、现金共计价值20934元。烟酒于2014年11月20日被庆阳市森林公安局民警查获并发还各被害人。

5、2014年12月11日前后的一天,张*、孙某某、薛某某伙同路某某(在逃)驾驶薛某某甘M-L3002吉利牌轿车窜至何家畔乡郭家庄行政村杨*自然村杨某某家,剪锁入内,盗得现金500元及价值218元的10盒黑兰州、4盒紫兰州、6盒蓝兰州香烟。薛某某分得赃款200元,其余三人各分得赃款100元。

6-7、2014年12月15日10时许,张*、薛某某、孙某某伙同路某某驾车前往合水县店子乡盗窃作案。首先窜至店子乡店子行政村后社自然村陈某某家,剪锁入内,盗窃现金100元。14时许,又窜至店子乡店子行政村彭家庄自然村彭某某家,薛某某将车停放在崖背附近的水泥路上。薛某某、孙某某在车上望风,路某某、张*取下挂锁进入彭某某家窑洞内,撬开衣柜,盗得现金500元。两人继续盗窃时,薛某某发现彭某某骑电动车返回,便电话告知路某某,路某某、张*二人慌忙逃出,在窑庄通往崖背的便道处与彭某某相遇,路某某被彭某某抓住,两人撕扯在一起。张*为解救路某某,抡起拳头在彭某某左眼部打了两拳,路某某趁机在彭某某腿部踢了一脚,挣脱彭某某的撕扯,二人逃回薛某某的车上,四人迅速离开现场。彭某某受伤后在合水县中医院门诊检查,诊断为:1、左眼球结膜出血;2、左眼眶周围软组织损伤。甘肃省*鉴定中心(甘)公(合)鉴(伤检)字(2015)1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彭某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案发后张*父**某某退还张*赃款1840元,张*退还赃款620元,孙某某退还赃款140元。发还被害人郭某某930元、陈某某100元、彭某某500元,杨某某140元,余930元随案移送。本院发还被害人杨某某578元。

综上,被告人张*参与共同抢劫1次,抢劫现金500元,参与共同盗窃作案6次,盗窃价值22777元;张*参与盗窃4次,盗窃价值21959元;薛某某、孙某某参与入室盗窃3次,盗窃价值1318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张*、薛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被害人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张某某、杨某某、陈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的事实。

3、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15日14时许,其外出返回时见崖背上停了一辆银灰色小轿车,下到巷道发现跑出二个年轻人,将一个抓住后,被二人殴打,后发现家中500元现金被盗。

4、证人杨*证言证实在宋*门市被盗时,其发现一辆黄红色奔奔车停留过,并从车上下来一陌生男子。

5、接受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6、监控资料照片证实监控拍摄的车辆与被告人盗窃作案时驾驶的车辆车型和车号一致;通话清单证实各被告人在案发当天互相电话联系的事实。

7、庆阳*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卷烟价格证明、庆阳市卷烟价格目录表证实被盗烟酒的价格。

8、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的被盗香烟和现金,除给杨某某退还赃款140元处,其余全部退还被害人。

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经被告人相互辨认,和对作案现场的指认,被告人盗窃作案的起数和被盗现场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10、诊断证明、法医学人体损失检验记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彭某某的伤情及受伤程度。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薛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抓捕经过、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户籍证明证实各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张*、薛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张*、张*盗窃财物数额较大,薛某某、孙某某入室盗窃作案三次,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张*在盗窃现场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张*与张*在盗窃共同犯罪中张*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其余共同盗窃中,张*、孙某某、薛某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张*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薛某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张*、张*、孙某某案发后自愿认罪,且退赃积极,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其诉讼的医疗费、误工费未能提供任何证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同案犯路某某在逃,耳环被盗无证据证实,不予认定,故对彭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9年4月12日止)。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2000元;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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