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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份,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在本市经事先预谋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钥匙并进行复制,并趁被害人外出家中无人之际,秘密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家中存放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已挥霍。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同案犯的供述、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陈述时称其未参与实施盗窃,是张某某去偷的;公诉人当庭出示证据后,被告人李某某对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供认其与张某某共同实施的盗窃;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某某(已判决)经事先预谋后,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家房门钥匙并进行复制,后趁被害人家中无人时,使用复制的钥匙进入被害人家中,盗走被害人家中存放的人民币10000元后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郭某某、董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3年3月,郭某某与张某某、被告人李*等人在本市胜利路某火吧消费,其在上厕所时将钥匙、手机等物放在包间,回来后其发现钥匙不见了的事实;证实李*称钥匙可能是掉进了马桶中,会帮其找到钥匙,其便回家了,次日早上9时,李*把钥匙交给其,并称钥匙是从厕所里捞出来的事实;证实郭某某及其母亲董某某所居住某室曾于2013年4月数次被盗,家中存放的现金及项链等物被盗走,室内门窗均完好无损的事实。

二、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3月,其与被告人李*经事先预谋,在本市胜利路某火吧消费的过程中,趁被害人郭某某上厕所之机,骗取被害人郭某某家房门钥匙并复制的事实;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李*在被害人郭某某家中无人时,用复制的钥匙进入郭某某家中,盗取人民币10000元,其与被告人李*共同将所盗赃款挥霍的事实经过。

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的供述与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2013年3月,其与张某某经事先预谋,伺机复制被害人郭某某家中钥匙后,用复制的钥匙进入郭某某家中后,盗取人民币10000元,其与张某某共同将所盗赃款挥霍的事实经过。

四、其他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经被害人郭某某辨认,从提供的十二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

2.辨认现场笔录,证实经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事实。

3.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及刑满释放的具体时间。

4.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5月18日,公安人员在西宁*心广场将在逃的被告人李某某抓获的事实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入室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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