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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张**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田*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田*驾驶赵某某天蓝色“金杯”牌载罐面包车携带消防龙带、扳手等作案工具进入合水县板桥乡刘家庄行政村王*自然村境内长庆*作业区固*25-20井场,采用把消防龙带的一端接在防盗箱内套气口阀门上,另一端接在面包车里罐内的方式盗窃原油0.5005吨,价值1268元。运至合水县板桥街道附近张*收油点出售,获赃款1050元,赵某某分得650元,张某某、田*各分得200元。

随后,赵某某伙同张某某、田*驾车同何*(治安处罚)驾车再次进入固平25-20井场,采用同样方法盗窃原油1.0192吨,价值2583元。驾车销赃途中,被板桥作业区工作人员查获,几人弃车逃离,被盗原油被回收。

综上,赵某某、张某某、田*共同盗窃作案两起,盗窃原油1.5197吨,价值3851元。赵某某、张某某、田*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二十七条。赵某某、张某某、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

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田*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田*供述。

2、证人何某某、张*、曹某某、柳某某、董*、王某某证言。

3、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原油简分析证明、原油价格证明、原油回收证明、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张某某、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赵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张某某、田*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赵某某、张某某、田*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6000元。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被告人田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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