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甲、袁**、袁**、袁**、袁**、何*乙、袁*戊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8月底,袁*某(批捕在逃)伙同马某某(批捕在逃)、被告人何*甲、袁**、袁**、何*乙、袁**、袁**、袁**等人携带铁锨、塑料编织袋、塑料管子、梯子、管钳、塑料罐等工具,采用用钥匙打开防盗箱,在取样阀阀门连接管道将原油引入坑内再装入尼龙编织袋的方法,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194-2井多次盗窃原油。2014年7月至9月,袁*某伙同马某某、何*甲、袁**、袁**、何*乙、袁**、袁**、袁**等人准备铁锨、塑料编织袋、塑料管子、管钳等工具,采用给取样阀阀门连接管道将原油引入坑内再装入尼龙编织袋的方法,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200-3井多次盗窃原油。何*甲参与盗窃作案28起,盗窃原油36.76吨,价值17.4639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袁**参与盗窃作案26起,盗窃原油35.50吨,价值16.8853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袁**参与盗窃作案24起,盗窃原油35.04吨,价值16.6740万元;袁**参与盗窃作案26起,盗窃原油34.49吨,价值16.4020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袁**参与盗窃作案22起,盗窃原油30.85吨,价值14.6140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何*乙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窃原油24.92吨,价值11.8968万元;袁**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原油6.76吨,价值31693元。破案后,追缴袁**赃款900元、袁**赃款5000元、袁**赃款3990元,共计9890元。何*甲、袁**、袁**、袁**、袁**、何*乙、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何*甲、袁**、袁**、袁**、袁**、何*乙盗窃数额巨大,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何*甲、袁**、袁**、袁**2014年9月中旬一晚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袁**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甲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13起,即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2、4、6、8、9、10、15、23、24、25、26、27、28起。第2起是15袋,第15起是20袋,起诉指控11至14起因油价掉了没盗,所以不属实;油井防盗箱是用增压站人员给的钥匙打开的,每装一袋原油由袁某某给增压站人员70元,其行为不是盗窃。其辩护人意见认为:1、根据被告人何*甲和其他同案犯的供述,能够认定何*甲参与作案是13起、总计12.39吨,价值53976元;公安机关对涉案盗窃原油的数量、价格认定缺乏科学性,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被盗原油销售去向不清,所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甲参与盗窃原油作案28起、36.76吨、价值174639元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被告人何*甲系本案从犯,本案的发生有重要的社会原因,何*甲一贯表现较好,无违法犯罪前科,应当判处的宣告刑在三年左右。

被告人袁*甲辩解辩护其参与了13起,即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2、4、6、8、9、10、15、17、23、24、25、27、28起,其参与的几起起诉指控的参与人、数量都属实,其在公安机关供述是真实的,只是时间上有差异;11至14起认定重复,实际只有一起,起诉指控第16起不属实,第15、17起属实但时间在7月份,起诉指控第18起至22起不属实;每次装油都是增压站上人给袁*某的钥匙。

被告人袁*乙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9起,即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2、6、8、9、10、15、17、23、24起,其参与的这几起起诉指控参与人员、数量都属实;第15、17起其参与了但时间应在7月份,因8月份在北咀山上;起诉指控第18至22起不真实,因是8月份才发现北咀山上井漏油。

被告人袁**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11起,即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2、4、6、8、9、10、15、23、24、27、28起,起诉指控12、13、14起与15、16、17起是重复认定,起诉指控第1起、18至22起、25、26起不是事实;盗油是袁某某用增压站上人给的钥匙打开防盗箱,没有撬过防盗箱。

被告人袁**辩解辩护其参与了11起,即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2、3、5、6、9、15、17、23、25、26、28起,其参与的几起起诉认定装油袋数基本属实;起诉指控的11至14起与15至17起重复认定,实际这时间内只有2起。15、17起时间应在7月份,因8月份到北咀山上盗油,第18至22起不属实,因8月初才发现北咀井场井出油,以前北咀井是报废井;每次盗油都是增压站上人给袁某某的钥匙。其辩护人意见认为:1、公诉机关起诉认定各被告人共计盗油28起,但部分盗窃次数是依据各被告人供述的个别点一致拼凑累加而来,作为主要依据口供定案的案件明显缺乏充分证据证实,所以对起诉指控袁**的第1、5、11、12、13起、18至22起应不予认定;2、对袁**的作案次数对其否认的应不予认定;3、侦查机关依据称重实验认定盗油数量不准,起诉书计算的盗油价格与含水率是依据受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表与含水表,证据形式不合法,反映的内容不真实;4、本案油田企业放任其资产管理,诱发了各被告人盗油动机与盗油发家致富主观目的的产生,造成涉案数量增大、价值增高;袁**在本案中属从犯,且在第28起作案属未遂,应从轻处理;袁**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犯罪主观动机善良、获赃数额较少、情节一般、一贯表现较好、积极退赃,所以可以从轻量刑。

被告人何*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因其记不清参与次数及人数。

被告人袁*戊辩解辩护起诉指控的其参与了4起,即参与了第2、3、23、24起,其参与的这几起起诉的参与人、数量都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至8月底,袁某某(批捕在逃)伙同马某某(批捕在逃),组织被告人何*甲、袁**、袁**、何*乙、袁**、袁**、袁**等人携带铁锨、塑料编织袋、塑料管子、梯子、管钳、塑料罐等工具,采用用钥匙打开防盗箱,给取样阀阀门连接管道将原油引入坑内再装入尼龙编织袋的方法,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长庆油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194-2井多次盗窃原油:

1、2014年2月6日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袁**、王某某、袁**、袁**、袁**、袁**、袁**(以上六人在逃)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32袋,计1.77吨,价值8246元。所盗原油运至孙家寨沟行政村附近一收油点出售。

2、2014年4月初的一天凌晨,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袁**、王某某、袁**、袁某己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24袋,计1.33吨,价值6196元。所盗原油运至孙家寨沟行政村附近一收油点出售。

3、4月底一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王某某、袁**、袁**、袁**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27袋,计1.49吨,价值6942元。所盗原油运至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附近一收油点出售。

4、上次作案三四天后一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何*乙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28袋,计1.55吨,价值7251元。所盗原油运至孙家寨沟行政村附近一收油点出售。

5、5月中旬一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袁**、王某某、袁**、袁**、袁**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20袋,计1.11吨,价值5193元。所盗原油运至合水县西华池镇杨**行政村安某某收油点出售。

6、7月初一夜,袁*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王某某、袁*己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32袋,计1.77吨,价值8524元。所盗原油运至孙家寨沟行政村刘*收油点出售。

7、次日夜,袁*某伙同马某某、何**、何**、袁**、袁**、袁**、王某某、袁*己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26袋,计1.44吨,价值6935元。所盗原油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8、次日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何**、袁**、袁**、袁**、袁**、王某某、袁**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40袋,计2.21吨,价值10643元。所盗原油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9、次日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何**、袁**、袁**、袁**、袁**、王某某、袁**、袁某己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40袋,计2.21吨,价值10643元。所盗原油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10、7月中旬一夜,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王某某、袁**、袁**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40袋,计2.21吨,价值10643元。运至马某某收油点出售。

11、8月17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何**、王某某、袁**、袁**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40袋,计2.24吨,价值10698元。运至马某某收油点出售。

12、8月底的一天,袁*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何**、王某某、袁*己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庙山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194-1井场庄194-2井盗窃原油46袋,计2.55吨,价值12179元。运至*某某收油点出售。

2014年8月至9月,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何**、袁**、袁**、袁**等人准备铁锨、塑料编织袋、塑料管子、管钳等工具,采用给取样阀阀门连接管道将原油引入坑内再装入尼龙编织袋的方法,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长**田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200-3井多次盗窃原油:

13、8月初一天,袁**发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庄200-3井取样阀漏油,便电话告知袁**。随后,袁某某、马某某、何**、袁**、袁**、袁**、袁**、何**、袁**、王某某、袁**、袁**、袁**、杨某某携带工具至该井场,袁**用扳手将庄200-3井井口取样阀堵头拧开,盗窃原油3袋,计0.13吨,价值621元,藏匿于该井场旁的沟边。

14、8月中旬一晚,袁*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袁**、何**、袁**、王某某、袁**、袁*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庄200-3井盗窃原油6袋,计0.26吨,价值1242元。与上次盗的油一起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15、9月初一晚,袁*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王某某、袁*己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庄200-3井盗窃原油15袋,计0.63吨,价值2893元。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16、上次作案三四天后一晚,袁*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王某某、袁*己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200-3井盗窃原油15袋,计0.63吨,价值2893元。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17、上次作案四五天后一晚,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王某某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庄200-3井盗窃原油7袋,计0.29吨,价值1332元。运至刘*收油点出售。

18、9月中旬一晚,袁某某伙同马某某、何**、袁**、袁**、袁**、王某某到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梁**自然村北咀境内的采油一处板桥作业区庄200-3井场庄200-3井盗油过程中,因发现井场外驶来一辆皮卡车,便将当晚所盗0.17吨,价值781元的4袋原油丢弃在井场逃离。

综上,何某甲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窃原油23.99吨,价值11.3855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

被告人袁**参与盗窃作案18起,盗窃原油23.99吨,价值11.3855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

袁**参与盗窃作案16起,盗窃原油22.73吨,价值10.8069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

袁**参与盗窃作案14起,盗窃原油22.27吨,价值10.5956万元;

袁**参与盗窃作案15起,盗窃原油19.23吨,价值9.1145万元。其中未遂1起,价值781元。

何**参与盗窃作案8起,盗窃原油12.59吨,价值6.0212万元;

袁**参与盗窃作案5起,盗窃原油4.6吨,价值21498元。

破案后,追缴袁*戊赃款900元;袁*丙赃款5000元;袁*丁赃款3990元,共计9890元。

另查明,被告人将盗得的原油用袁**的甘MA9919号“三菱”越野车、电动三轮摩托车,袁**的甘M79129号长安面包车、何*乙的金杯面包车、马某某的昌河车拉运销售,用袁**的甘M45069黑色吉利牌小轿车望风。公诉机关对扣押袁**的甘M45069黑色吉利牌小轿车、袁**的甘M79129号长安面包车、袁**的甘MA9919号“三菱”越野车、电动三轮摩托车随案移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何*甲、袁**、袁**、袁**、袁**、何*乙、袁**的供述。

2、证人沙*证言证实在庄194-01井场、200-03井场盗油现象严重。

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0月中旬其去194-01井场巡查时发现污油池有一个梯子。

4、证人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其到庄200-03井场巡护时发现4袋原油予以回收。

5、证人刘*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7月至9月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行政村一旧地坑院内开设收油点,在此开设收油点期间共收过十几次油,来交油的人都不认识。经对公安机关出示的照片辨认袁某某、何**、袁**、马某某来交过油。

6、证人安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5月初至10月份在合水县西华池镇杨**行政村雷家坡自然村境内一个院子开设收油点,在其收油期间出示照片里的人即马某某、袁**、何**、袁某某来交过油。

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4月初在合水县板桥乡麻沟门行政村境内开设收油点,开了一个星期左右收不下油就关了,到7月初又开始收油,经对公安人员出示的照片辨认,马某某、袁某某来交过油。

8、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同时辨认笔录证实各被告人经相互辨认均系参与盗油的人,且经收油人员辨认袁某某、马某某、袁**、何*乙到其收油点交过油。

10、侦查实验笔录证实被盗原油每袋重量61.2公斤。

11、长**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一项目部板桥采油作业区2014年1月至12月原油含水证明、长**田分公司第一采油技术服务部计划科2014年1至11月原油价格证明证实原油的价格及庄200-03井、194-2井原油含水量。

1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对本案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扣押,对扣押不属于作案工具的予以退还。

13、原油回收证明证实长庆油田分公司超低渗透油藏第一项目部板桥采油作业区2014年9月17日在庄200-3井场回收原油4袋。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袁**、何**曾受过刑事处罚。执行通知书证实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

15、户籍证明证实何*甲、袁**、袁**、袁**、袁**、何*乙、袁**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甲、袁**、袁**、袁**、袁**、何*乙、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公共财物,何*甲、袁**、袁**、袁**、袁**、何*乙盗窃数额巨大,袁**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袁**系累犯不准,袁**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七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且何*甲、袁**、袁**、袁**2014年9月中旬一晚已着手实施盗窃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对何*甲、袁**、袁**、袁**、袁**、何*乙均予以减轻处罚,对袁**予以从轻处罚。袁**、袁**、袁**退赃、退赔,何*乙当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袁**的甘M79129号长安面包车、袁**的甘MA9919号“三菱”越野车、电动三轮摩托车;袁**赃款900元、袁**赃款5000元、袁**赃款3990元,共计9890元,均系本案作案工具及赃款,予以没收。各被告人辩解辩护盗油是增压站上人给袁*某钥匙打开防盗箱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何*甲辩解辩护起诉指控的其只参与了13起,第2起是15袋,第15起是20袋,第11至14起因油价掉了再没装的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解辩护其行为不是盗窃,原油是购买的意见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意见认为:何*甲参与作案是13起、总计12.39吨,价值53976元;公安机关对涉案盗窃原油的数量、价格缺乏科学性,程序不合法;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对被盗原油销售去向不清的意见没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袁**辩解辩护11至14起认定重复的意见因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其参与的盗油次数,所以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袁**辩解辩护第4、11-14起未参与的意见,因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袁**参与了起诉指控的第4、11至14起,所以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他辩解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因有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袁**参与了起诉指控的12至15起、17起、25、26起,所以袁**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11起,12、13、14起与15、16、17起是重复认定的,25、26起不是事实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袁**辩解辩护11至14起与15至17起重复认定的意见,因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及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实袁**参与盗油15次,所以其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意见认为对起诉指控袁**的第11、12、13起应不予认定,作案次数对其否认的应不予认定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辩护意见认为侦查机关依据称重实验认定盗油数量不准,起诉书计算的盗油价格与含水率是依据受害单位出具的价格表与含水表,证据形式不合法,反映的内容不真实的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袁**辩解辩护起诉指控的其参与了4起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宁县人民法院(2014)宁刑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袁*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何*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7年6月2日止。)

被告人袁*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与原判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

被告人袁*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何*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袁*戊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0元;

三、随案移送袁**的甘M79129号长安面包车、袁**的甘MA9919号“三菱”越野车、电动三轮摩托车;袁**赃款900元、袁**赃款5000元、袁*丁赃款3990元,共计9890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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