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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刘**、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刘*、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刘*、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刘*、王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外出寻找作案目标。四人进入本市西门华联超市一楼,行至周百福金店时,看见该金店柜台抽屉内有现金,该店的服务员正与另一柜台的服务员在说话时,四人经分工,由被告人刘*上前引开另一柜台的服务员,被告人刘*和王某某上前和周百福金店的服务员搭讪,引开其注意力,段某某上前盗取抽屉内现金13150元。被盗赃款被用于购买毒品和挥霍。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31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刘*、刘*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但均辩解称其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的个人信息,属立功,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刘*、刘*、王某某伙同段某某(另案处理)经预谋后到本市长江路华联超市一楼,看见超市内周百福金店柜台抽屉内有现金,而该店的服务员正与另一柜台的服务员在说话,四人经分工,由刘*上前引开另一柜台的服务员,刘*和王某某上前吸引周百福金店服务员注意力,段某某上前盗得抽屉内的人民币13150元后,四人逃离现场。所盗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刘*、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情况说明、尿样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刘*、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人民币131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刘*辩称均向公安机关提供同案犯个人信息,属立功。经查,公安机关是通过技术侦查手段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故被告人刘*、刘*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刘*、刘*、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刘*、王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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