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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位于本市城中区某小区某室家中无人,盗窃被害人放在柜子内的现金63万元、戒指8枚、浪琴牌女士手表1块、手镯1个、手链1条、观音挂件1个、项链3条。经西宁*定中心以宁价证(2015)438号文件鉴定,被盗首饰总价值18129元,全部赃款、赃物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6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应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对象为其近亲属,且退清全部赃款、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经事先准备后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得被害人放在柜子内的人民币63万元及戒指8枚、浪琴牌女士手表1块、手镯1个、手链1条、观音挂件1个、项链3条。经鉴定,被盗戒指8枚、浪琴牌女士手表1块、手镯1个、手链1条、观音挂件1个、项链3条,共计财物价值人民币18129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所盗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和照片、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6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且被告人李某某盗窃其近亲属的财物,并在案发后将所盗赃款、赃物全部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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