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张*与吴*在华池县柔远镇中街上*黄金店换购首饰过程中,与同来上*黄金店的顾客王*在同一柜台上看首饰,后王*将自己的苹果5s手机放在柜台上到另一柜台进行挑选首饰。被告人张*发现柜台上放有一部手机,遂拿出自己的钱包放在该手机上面,约10分钟后,将自己的钱包及手机一同拿起,走到黄金店门口。张*给其嫂子吴*打手势叫出来,将盗窃的手机交给吴*让其在外等候。后被告人张*又返回到黄金店继续换购首饰,约5分钟后,张*从黄金店出来,与吴*在黄金店旁边的衣服店门口会合,张*要回所盗手机后直接回到山庄乡家中。5月4日,张*收到黄金店工作人员短信要求归还手机,后张*与其哥哥张*联系,将手机交给张*让其代替归还。被盗手机已归还失主。经华池*证中心华价鉴定字(2015)12号鉴定文书,涉案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386元。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管制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未提出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时的现场状况及被盗手机的外部特征;

3.涉案财物委托鉴定书、价格鉴定标的清单、华池*证中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的价值;

4.证人吴*、张*证言,证实被告人将手机交给他们后返还给失主的情况;

5.被害人王*陈述,证实其手机被盗的具体经过;

6.被告人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主动退赃,且认罪态度较好,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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