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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马*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马*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马*、马*甲经预谋,在西宁市城中区王府井地下通道手扶电梯口处,从被害人田某某上衣左侧口袋内盗取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苹果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2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2、2015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马*、马*甲经预谋,在西宁市城中区大十字过街通道,从被害人邱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vivo牌X3T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白色VIVO牌X3T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3、2015年3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金百川地下过街通道处,从被害人腾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苹果4S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白色苹果4S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8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4、2015年3月19日I7时40分许,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莫家街市场出口处,从被害人杨某某上衣右侧外口袋盗取银色苹果6(16G)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银色苹果6(16G)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46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5、2015年3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王府井超市门口处,从被害人金某某随身挎包内盗取皮质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100元,港币1000元。赃款被挥霍。

6、2015年3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大十字邮局出口处,从被害人石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取白色0PP0牌R829T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OPPO牌R829T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7、2015年3月26日18时许,被告人马*、马*甲经预谋,在西宁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从被害人陕某上衣右侧外口袋内盗取银色苹果6(16G)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银色苹果6(16G)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44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8、2015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地下通道处,从被害人汪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灰色红米1S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灰色红米1S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9、2015年4月12日16时21分,被告人马*乙在西宁市城中区大十字地下城通道内,从被害人李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小米4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小米4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1400元。

10、2015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三丰商城门口的地下通道口处,从被害人何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华为G610-T11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华为G610-T11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案发后追缴并返回被害人。

11、2015年4月13日15时30分,被告人马*甲在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北口处,从被害人熊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三星GT-I18552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后被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被盗手机二部。经鉴定:被盗三星GT-I18552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12、2015年5月2日18时56分,被告人马*乙在西宁市城中区水井巷尚优凡品店内,从被害人巴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白色VIVO牌Y13L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白色VIVO牌Y13L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马*参与盗窃作案十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马*参与盗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更正为人民币10400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马*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及最后陈述。

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至5月,被告人马*、马*乙经预谋,先后在西宁市城中区王府井地下通道电梯口处、大十字过街通道及西宁市城西区力盟商业街,从被害人田某某、邱某某、陕*的身上盗得白色苹果5型手机一部、白色VIVO牌X3T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银色苹果6(16G)型直板触摸屏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三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告人马*甲先后在西宁市城中区东大街金百川地下过街通道、莫家街市场出口处、大十字邮局出口处、王*A馆地下通道、三丰商城门口地下通道、水井巷北口处,从被害人腾某某、杨某某、石某某、汪*、何某某、熊某某的身上盗得白色苹果4S、银色苹果6(16G)、白色OPPO牌R829T型号、灰色红米1S型、白色华为G610-T11型号、三星GT-I8552型号手机共6部;在西宁市城中区长江路王府井超市门口,从被害人金某某身上盗取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约1900元。经鉴定:被盗的6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8400元。案发后,三星GT-I8552型直板手机和白色华为G610-T11型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其它财物均销赃得款挥霍。

3、2015年4月12日、5月2日,被告人马*乙先后在西宁市城中区大十字地下城通道内及城中区水井巷尚优凡品店内,从被害人李某某、巴某某身上盗得小米4型、白色VIVO牌Y13L型手机各一部。经鉴定:被盗的二部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1900元。案发后,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田某某、邱某某、金某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1月至5月间,被害人田某某、邱某某、金某某等人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地下通道电梯处、大十字过街通道、西*井超市门口等处被人盗窃手机及钱包的事实经过。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马*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乙先后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地下通道电梯处、大十字过街通道、长江*超市门口等处扒窃作案十起及扒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证实其伙同被告人马*乙共同扒窃三起及扒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马*乙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与被告人马*甲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其于2015年1月至5月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马*甲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地下通道电梯口等处扒窃作案五起及扒窃的具体财物的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单独实施扒窃作案二起及扒窃的具体财物的事实经过;证实其将扒窃所得手机已变卖,赃款挥霍的事实。

三、其他证据:

1.西宁市公安局便衣警察支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马*乙供述其曾经被判处刑罚,经查未落实的事实。

2.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马*甲处查获白色三星GT-18552型手机一部、白色华为G610-T11手机一部,均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鉴定意见,证实被告人马*、马*乙所盗窃的手机的具体价值。

4.到案经过,证实公安人员将被告人马*、马*乙抓获的事实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马*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多起,其中被告人马*扒窃作案十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8800元;被告人马*扒窃作案五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0400元,均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马*盗窃价值变更为10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马*的亲属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马*、马*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人民币2200元,剩余罚金人民币78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马*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马*甲亲属所退赔的赃款人民币17800元,退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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