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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富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白*在长庆采油二厂南梁作业区公寓楼312室内,欲在舍友胡*的铁皮柜子找一包香烟,白*用柜内的钥匙打开左侧的抽屉,发现该抽屉内放有现金,后将现金盗走,清点之后确认是5000元钱,随后白*将抽屉锁住后离开现场。当天12时30分左右,被告人白*从南梁作业区乘出租车到华*公司,在三楼招待所通过电话联系“毛*”(另案处理)购买800元毒品海洛因,吸食完后返回南梁,途中将剩余4200元赃款丢失。2015年6月9日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期间其妻陆*退赔赃款5000元,现已退还失主胡*。被告人白*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案发时间;

2.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作案现场的状况;

3.收条、领条各一张,证实被告人亲属已将5000元退还给被害人;

4.被害人胡*陈述、证人张*证言,与被告人白*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本案发生的具体经过;

5.华池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说明,证实在侦查“5.15”贩卖毒品一案时,吸毒人员白*如实供述其曾经盗窃5000元的犯罪事实;

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予以确认,且量刑建议准确,予以采纳。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白*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盗窃作案的罪行,对其盗窃作案应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白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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