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马*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马*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楼某室,趁该宿舍无人之机,盗窃被害人肖*一台戴尔笔记本电脑及对面宿舍一个电脑包后逃离现场。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马*再次来到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某号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肖*的同学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其抓获。经西宁*证中心出具的宁价证(2015)511号鉴定文书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300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刑满释放证明、行政拘留决定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在最后陈述时,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马*在本市某学院男生宿舍楼某室,趁该宿舍无人之机,将被害人肖*放在宿舍内的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盗走,并将对面宿舍内的电脑包一个盗得后逃离现场。赃物变卖,赃款挥霍。2015年7月16日,被告人马*再次来到该学院男生宿舍某号楼准备实施盗窃时被同学发现并报警,民警赶赴现场将马*抓获。经鉴定:被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现场指认笔录、刑事照片、监控视频、价格鉴定意见、行政拘留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以非法占有为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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