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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周*犯盗窃罪,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周*、党某某及其辩护人周*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合水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延期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4日至2月25日期间,被告人王*、周*窜至合水县、宁县、陕西省长武县、平凉市泾川县、灵台县等地盗窃作案九起,盗得各种品牌香烟1323条130包,价值135895.10元,现金13760元,“杏花村”酒6瓶,价值450元,盗窃价值共计150105.10元。分五次将所盗香烟1323条130包出售给被告人党某某。王*、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第9起盗窃作案,向党某某出售过一次香烟,起诉书指控其盗窃作案九起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周*辩解辩护其与王*共同参与起诉指控的第4起、第5起、第7起、第9起作案;2015年2月18日晚19时,其在张*甲家吃年夜饭,第6起没有盗窃作案时间;与王*给党某某出售香烟二次,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盗窃作案九起与事实不符。被告人党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党某某坦白交待了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犯罪对象系香烟,社会危害程度较轻;党某某系初犯,应从宽处理;涉案香烟作价过高;党某某积极退赃,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1、2015年2月4日晚,被告人王*、周*二人窜至宁县和盛镇中街粮管所院内,撬锁进入郭某某仓库,窃取烟草证号为621026101737的香烟4种260条,价值28100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1026101737的香烟20条,价值2000元,已退还郭某某。

2、2015年2月9日凌晨4时许,王*、周*窜至陕西省长武县丁家镇五里铺村(312国道旁),撬锁进入王某某经营的“振兴超市”,窃取烟草证号为610428190957的香烟51种105条零9包,价值16279.50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10428190957的香烟51条18包,价值4689.50元,已退还王某某。

3、2015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王*、周*窜至西峰区显胜街道,撬锁进入刘*经营的“民乐百货门市”,窃取烟草证号为621002102579,烟草证号为621002101185、烟草证号为621002102470的香烟38种311条,价值27079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1002102579的香烟158条18包,烟草证号为621002101185的香烟1条,烟草证号为621002102470的香烟1条,价值10464元,已退还刘*。

4、2015年2月16日凌晨1时许,王*、周*驾驶甘MH5035号轿车窜至平凉市泾川县安定街,撬锁进入杨某某经营的“向阳商店”,窃取烟草证号为620821100333的香烟20种59条4包,价值5440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0821100333的香烟59条4包,价值5440元,已退还杨某某。

5、2015年2月16日凌晨4时许,王*、周*驾驶甘MH5035号轿车窜至西峰区肖金镇王庄村,撬锁进入毛某某经营的“百货商店”,窃取烟草证号为621002102447,烟草证号为621002100600的香烟18种47条,价值4510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1002102447、621002100600的香烟25条19包,价值2305元,已退还毛某某。

6、2015年2月18日晚19时许,王*、周*驾驶甘MH5035号轿车窜至宁县和盛镇工业园区北口,撬锁进入黄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窃取烟草证号为621026102631的香烟30种60条,价值5910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1026102631的香烟33条13包,价值3160元,已退还黄某某。

7、2015年2月19日凌晨1时20分许,王*、周*驾驶甘MH5035号轿车窜至西峰区温泉乡齐家楼街道,撬锁进入罗某某经营的“荣兴百货超市”,窃取烟草证号为621002102326、烟草证号为621002101020的香烟19种68条50包,价值10919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1002102326和烟草证号为621002101020的香烟14条18包,价值1974元,已退还罗某某。

8、2015年2月23日晚21时许,王*、周*驾驶甘MH5035号轿车窜至平凉市灵台县西大街,撬锁进入李某某经营的“西城超市”,窃取烟草证号为620822100732的香烟30种61条61包,价值7062.50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0822100732的香烟31条,价值3065元,已退还李某某。

9、2015年2月25日凌晨2时许,王*、周*驾驶甘MH5035号轿车窜至合水县太白镇街道,撬锁进入曹某某经营的“嘉隆超市”,窃取烟草证号为621024100760的香烟25种350条6包,烟草证号为621024101067香烟1条,价值48295元。案发后追回烟草证号为621024100760的香烟249条51包,烟草证号为621024101067的香烟1条,价值32854元,已退还曹某某。

王*、周*实施盗窃后,将9次所盗价值153595元的香烟1322条130包,分五次运往西峰区急救中心旁边一巷子出售给被告人党某某,共获赃款73400元。党某某将其中约120条出售给王*甲,获赃款15200元。

综上,王*、周*共同实施盗窃作案9次,盗窃香烟1322条130包,价值153595元;党某某收购赃物5次,涉案价值153595元。案发后从党某某处追回有以上被盗商店内烟草证号的香烟642条5包,价值63810元;从王*甲处追回被盗香烟146包,价值2241.50元,已退还各被害人。扣押王*持有的户名为王*,卡号为6210988200010901115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内有存款43348.12元;扣押周*卡号为6221888200087241435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内有存款16279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第9起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周*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第4、5、7、9起犯罪事实一致。被告人党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2、被害人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杨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曹某某陈述证实其香烟被盗时间、数量。

3、证人薛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凌晨,合水县太白镇曹某某经营的“嘉隆超市”香烟被盗。

4、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至2月26日,周*从庆阳安*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甘M-H5035黑色小轿车,轿车装有GPS定位系统。

5、证人周*某甲言证实2015年2月15日,其担保周*从庆阳安*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车牌号为甘M-H5035黑色小轿车。

6、证人张某某、王*甲证言证实王*电话号码为18298803460,户名为王*、卡号为6210988200010901115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实际使用人是王*。

7、证人黄*甲证言证实王*的家庭经济状况。

8、证人周*乙证言证实2015年春节期间,周*经常回家开一辆黑色小轿车,并证实周*的家庭经济状况。

9、证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周*未在其家吃过年夜饭,也未见过周*。

10、证人党某甲证言证实党某某于2015年2月10日将其号码为18193405047的电话卡借走并使用。

11、证人杨*乙证言证实2015年3月,党某某给其出售过两条香烟。

12、证人王*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党某某给其出售过三次香烟,其向党某某付烟款15200元。

13、证人魏学银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7时,党某某将十多箱香烟(大约600条)存放在其家中。

1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8日,通过其介绍党某某从王*购买香烟,王*被抓获后其告诉党某某让更换电话号码并将收购香烟藏匿。

15、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来源。

1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17、甘肃省*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王*、周*曾受过刑事处罚,王*系累犯。

18、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党某某、王*甲处扣押标有本案九起被盗商店内烟草专卖号的香烟643条141包;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扣押香烟已发还被害人。

19、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周*于2015年2月15日17时至2月26日租赁庆阳安*限公司甘MH503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一辆。

20、光盘、车辆GPS行车轨迹记录证实甘MH5035黑色本田雅阁轿车2015年2月16日4时41分至5时25分、2月19日2时21分至2时48分、2月24日5时38分至6时20分在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长庆大道103号(西峰区急救中心旁边巷子)停留;2015年2月16日1时07分至1时59分在杨某某经营的“向阳商店”被盗案发现场附近停留;2月16日4时01分至4时27分在毛某某经营的“百货商店”被盗案发现场附近停留;2月18日19时11分至19时53分在黄某某经营的“便民超市”被盗案发现场附近停留;2月19日1时20分至1时40分在罗某某经营的“荣兴百货超市”被盗案发现场附近停留;2月23日21时35分至23时01分在李*经营的“西城超市”被盗案发现场附近停留;2月25日2时06分至2时22分在曹某某经营的“嘉隆超市”被盗案发现场附近停留。

21、电话通信单证实王*、周*、党某某、于某某2105年2月1日至2月27日盗窃、销赃过程中有电话联系。

22、合水县烟草专卖局证明证实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具有唯一性,一个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只对应一个零售户。

23、国产卷烟和进口卷烟价格目录、庆*草公司卷烟品类划分表证实被盗香烟价格。

2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账户交易明细证实周*、王*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现金往来情况及卡内余额。

25、户籍证明证实王*、周*、党某某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的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党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价值达十万元以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是指控王*、周*盗窃现金13760元及价值450元的“杏花村”酒6瓶只有被害人陈述,再无其他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对被盗香烟价格以批发价认定不准,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应按市场零售价格计算。王*、周*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王*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党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扣押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金16279元、扣押王*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金43348元,按被害人被盗香烟的价值比例予以退还。党某某供述王*、周*曾向其出售过五次香烟,经党某某辨认王*、周*就是五次向其出售香烟的人,从党某某处扣押香烟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与九家商店被盗的香烟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号码相吻合;车辆的GPS行车轨迹记录证实第4至第9起盗窃案发时间段甘MH5035号轿车均到过案发现场附近,同时电话通信单显示王*和党某某在党某某供述的五次收购香烟时间段相互联系过,且GPS行车轨迹记录证实在党某某供述收购香烟的时间、地点有三次甘MH5035号轿车到达过现场,张*甲证言证实2015年2月18日晚周*未到过其家。因此,王*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一次盗窃作案、给党某某出售过一次被盗香烟;周*辩解辩护其只参与了四次盗窃作案及给党某某出售两次香烟的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党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党某某坦白交待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21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6日起至2019年9月5日止。)

被告人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随案移送扣押的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金16279元,王*使用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内现金43348元,共计59627元,按郭某某、王某某、刘某某、毛某某、黄某某、罗某某、李*、曹某某被盗香烟的价值比例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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