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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人更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更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更藏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更某某伙同东某某(在逃)在本市城中区五一路某小区10号楼141室房间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之际,将一台三星牌平板电脑(型号:N8000,含耳机,七成新)、一条30克的黄金项链(含玉观音吊坠)、一只罗*手表、一个仿阿玛尼挎包、一个飞科剃须刀、一部白色VIVO手机、100元现金盗得后逃离现场。经西宁*证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358号文件鉴定:三星牌平板电脑价格2000元,黄金项链(千足金30克)价值8040元,仿阿玛尼男士挎包价值180元,飞科牌剃须刀价值64元,合计价值10284元。其中,罗*手表、玉观音吊坠、白色VIVO手机因无实物,无详细型号无法作价。案发后,仿阿玛尼男士挎包被追回,其余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284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更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更某某伙同东某某(另案处理)在其与被害人罗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市五一路某小区10号楼141室单位员工宿舍内,趁被害人罗某某熟睡时,将被害人放在宿舍内的型号为N8000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30克的黄金项链(含玉观音吊坠)一条、罗*手表一只、仿阿*挎包一个、飞科剃须刀一个、白色VIVO手机一部及人民币100元盗得后逃离现场。经鉴定:三星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000元,黄金项链(千足金30克)一条价值人民币8040元,仿阿*男士挎包一个价值人民币180元,飞科牌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64元,以上共计价值人民币10384元。罗*手表、玉观音吊坠、白色VIVO手机因无实物无详细型号无法作价。案发后,追回仿阿*男士挎包一个、飞科牌剃须刀一个。

上述事实,被告人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被告人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一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038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犯罪金额有误,应予更正。鉴于被告人更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6年3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仿阿玛尼男士挎包一个退被害人罗某某、飞科牌剃须刀一个退被害人冯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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