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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周某某、张*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周某某、张*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周某某、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张*甲经事先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本市胜利路某超市门口,趁被害人李*在该超市入口掀门帘之际,被告人张*甲用手从被害人李*上衣左侧口袋内盗取0PP0手机(型号:R1C)一部。0PP0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定中心宁价证(2015)241号鉴定文书鉴定:0PP0手机(型号R1C,内存16G,购置日期:2015年3月8日)价值人民币2100元。

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周某某、张*甲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三人来到本市城中区地下商城,趁被害人樊某某在地下城通往王府井人馆的通道掀门帘之际,被告人马*用手从被害人樊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取Iphone4s手机一部。Iphone4s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定中心宁价证(2015)256号鉴定文书鉴定:Iphone手机(型号4s,内存16G,正品行货,白色,购置日期:2013年7月)价值人民币1250元。

3、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伙同“尕*甲”(系绰号,具体姓名不详,住址不详,在逃)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二人来到本市城中区某地下商场,趁被害人胡某某掀门帘之际,被告人马*用手从被害人胡某某裤子右侧口袋内盗取Iphone6手机一部。Iphone6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定中心宁价证(2015)250号鉴定文书鉴定:Iphone手机(型号6代,内存16G,正品行货,购置日期:2014年10月17日)价值人民币4550元。

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周某某伙同“尕*乙”(系绰号,具体姓名不详,住址不详,在逃)预谋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三人来到本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生活超市入口处,趁被害人张*在该超市入口掀门帘之际,被告人马*用手从被害人胡某某上衣右侧口袋内盗取Iphone6—部。Iphone6手机被变卖,赃款被挥霍。经西宁*定中心宁价证(2015)251号鉴定文书鉴定:Iphone手机(型号6代,内存16G,正品行货,购置日期:2014年11月)价值人民币4650元。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马*、周某某、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其中马*参与扒窃作案四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周某某参与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张*参与扒窃作案二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均为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马*、周某某、张*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1.2015年3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马*、张*甲经事先预谋后,在本市胜利路某超市门口,由马*作掩护,张*甲趁被害人李*某进超市掀门帘不备之际,将李*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0PP0手机(型号:R1C)一部盗得,并转移给马*后,二人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41号鉴定意见:0PP0型号R1C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3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马*、周某某、张*甲经事先预谋后,三人在本市城中区地下商城,由周某某、张*甲作掩护,马*趁被害人樊某某进入通道掀门帘不备之际,将樊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4s手机一部盗得,并转移给周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56号鉴定意见:Iphone4s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3.2015年3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马*伙同“尕*甲”(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后,二人在本市城中区某地下商场,由“尕*甲”作掩护,马*趁被害人胡某某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胡某某放在裤子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盗得。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50号鉴定意见:Iphone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5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4.2015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马*、周某某伙同“尕*乙”(具体信息不详,另案处理)事先预谋后,三人在本市城中区王府井A馆,由周某某、“尕*乙”作掩护,马*趁被害人张*乙进超市入口掀门帘不备之际,将胡某某放在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6手机一部盗得。根据西宁市价格鉴定中心作出的宁价证(2015)251号鉴定意见:Iphone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4650元。赃物变卖,赃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周某某、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三被告人的供述、监控视频、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周某某、张*甲结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其中被告人马*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2550元;周某某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900元;张*甲参与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3350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马*、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马*退赃款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张*甲退赃款人民币3350元,分别退各被害人。

三、随案移送的监控光碟一张,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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