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佟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诉刑诉(2015)第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路某某、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合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路某某伙同被告人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合水县、华池县、宁县、西峰区、陕**黄陵等地开锁入室盗窃作案。2014年8月10日至12月4日,路某某、冯*等九人共同盗窃作案14起。其中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12.6125万元;冯*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12.0912万元;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10.0817万元;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5.1529万元;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6.5316万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8.2626万元;姚*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7.3491万元;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27788元;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7553元。路某某、任某某、康某某、冯*、赵某某、佟某某、刘某某、姚*、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路某某、冯*、赵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姚*盗窃数额巨大,任某某、佟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冯*、康某某、赵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路某某、冯*、康某某、赵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姚*在第一、二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路某某、赵某某辩解辩护起诉指控的第八起,即2014年10月22日在合水县供销社家属楼盗窃其二人未参与,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佟某某辩解辩护起诉指控的第十起即2014年11月7日在华池县幼儿园盗窃一副字画其未参与,对起诉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冯*、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孙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路某某刑满释放后,因无经济来源,便从互联网上购来开锁工具及学习光盘,学会盗开防盗门技术后,伙同被告人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携带开锁工具,窜至合水县、华池县、宁县、西峰区、陕西省黄陵县等地开锁入室盗窃作案。

1、2014年8月10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冯*窜至合水县北区廉租房1号楼4单元301室孙*甲家,开锁入室盗得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钉1副。盗得黄金饰品康某某以4000余元出售给合水县客都超市二楼金兰金店,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剩余赃款共同挥霍。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黄金首饰共计价值6740元。案发后,从金兰金店业主左某某处追回6740元,退归孙*甲。

2、8月28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赵某某窜至宁县新宁镇步行街B区1单元601室陈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联想E20笔记本电脑1部。路某某将电脑出售后,每人分得赃款200元。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联想E20笔记本电脑1部价值1565元。

3、9月初的一天,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冯*、赵某某五人窜至合水县“时代广场”三号楼A区1单元402室杨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共计价值690元的吉祥兰州香烟1条、芙蓉王香烟2条,所盗香烟五人吸食。

4、9月3日,任某某伙同赵某某、赵**(行政处罚)窜至合水县西华池镇杨**行政村南庄寺自然村贾某某商店,赵**用手钳将商店外挂锁剪断,三人入内盗得共计价值637元的紫兰州香烟4条、吉祥兰州香烟9包、芙蓉王**5包、黑兰州香烟5包及现金300余元,香烟及300余元现金三人均分。案发后,赵**退回赃款900元,退归贾某某。

5、9月份的一天,路某某伙同康某某、冯*窜至合水县城百货公司院内阳光大厦1号楼1单元301室宋某某租住房,开锁入室盗得共计价值1122元的软中华香烟1条、芙蓉王**1条、黑兰州香烟1条及吉祥兰州香烟4包。三人将4包吉祥兰州吸食,冯*将其余香烟在乐蟠广场以900元出售给一陌生男子,每人分得赃款300元。

6、9月20日左右一天,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冯*窜至合水县南街康泰家园1号楼2单元601室孟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银元6枚及黄金戒指1枚。冯*付给其他三人每人300元后,将6枚银元和戒指据为己有,后戒指丢失、银元丢弃。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戒指1枚价值1740元。

7、10月14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冯*、赵某某窜至合水县梧桐苑2号楼3单元602室白某家,开锁入室盗得现金3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300余元现金共同挥霍。康某某将首饰出售后,每人分得300元。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共计价值4199元。

8、10月22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冯*、赵某某窜至合水县供销社家属楼2单元252室王*甲家,开锁入室盗得现金6000余元及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2枚、黄金耳环1副、黄金吊坠1个。康某某将首饰出售给一陌生人。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15070元。

9、10月27日,路某某伙同冯*、赵某某、刘某某、姚*,刘某某驾驶租用的甘MF-6075号黑色广本轿车窜至西峰区后官寨乡王岭村三队桥西居民点张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一台保险柜。在合水县板桥乡废弃的211国道将保险柜砸开,从中盗得女士彩金项链1条、袁**头像银元2枚、银条纪念币1个,价值435元拟似玉质手镯3个及黄金首饰。刘某某将2个玉质手镯及1枚袁**头像银元以800元出售给合**一中学教师惠某某,刘某某将另1个玉质手镯送给其朋友白*甲;路某某、刘某某将所盗黄金首饰向合水县北街“鸿利名烟名酒”业主俄某某出售时经称量168克,将其中的1个黄金手镯、1条黄金项链及1个银条纪念币以10300元出售给俄某某。冯*将剩余的2条黄金项链以10000元出售给一陌生人。销赃后路某某分得5000元、刘某某分得5000元、姚*分得1000元、赵某某分得5000元、冯*分得4300元。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168克黄金价值53256元。案发后,从白*甲处追回玉质手镯1个,惠某某处追回袁大头银元1枚、玉质手镯2个,俄某某处追回29克黄金手镯1个、22.7克黄金项链1条、银条纪念币1枚。追回财物价值16823.9元,张某某领回玉质手镯2个、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

10、11月7日,路某某伙同康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刘某某驾驶租用的甘ME8899号越野车窜至华池县幼儿园巷6号楼2单元302室方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一副字画。之后路某某将字画丢弃。

11、11月10日,路某某又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姚*,刘某某驾驶租用的甘ME8899号越野车再次窜至华池县幼儿园巷6号楼2单元302室方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一台保险柜。在合水县西华池镇孙家寨沟路某某家中,伙同冯*、赵某某、佟某某将保险柜砸开。从中盗得黄金手镯1个、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环2副。康某某、佟某某将黄金饰品以9800元出售给合水县客都超市二楼金兰金店贾*。路某某、任某某、康某某、刘某某、姚*每人分得赃款1300元,佟某某、冯*、赵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元,剩余赃款共同挥霍。案发后,所盗黄金首饰均从贾*处追回退归失主方某某。经华池**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首饰共计价值20235元。

12、11月15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康某某、冯*、刘某某窜至西峰区庆化西路惠通小区1单元401室*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银元6枚及黄金手镯1个。销赃后,每人分得800元。经合水县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手镯1个价值9135元。

13、12月3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佟某某、冯*、孙某某,孙某某驾驶其陕A-5GJ87号轿车窜至陕西省黄陵县顺福居小区2号楼2单元601室王*乙家,开锁入室盗得字画1幅、铜钱70余枚、深绿色陶瓷罐2个及黄金项链1条。佟某某将项链以2400元出售给合水县西华池镇三里店行政村邵家咀子自然村村民张某某,给孙某某车加油300元,过路费100元,其余2000元每人分得400元钱。字画1幅、深绿色陶瓷罐2个被路某某丢弃,铜钱70余枚被佟某某据为己有后丢失。案发后,从张某某处追回3905元,退归王*乙。经合水县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盗黄金项链1条价值3905元。

14、12月4日,路某某伙同任某某、佟某某、孙某某,孙某某驾驶其陕A-5GJ87号轿车窜至西峰区九龙南路瑞康家园2单元202室慕某某家,开锁入室盗得“诺时”女士手表1块及价值3648元的软中华香烟5条零7包。案发后被盗物品均追回。

综上,路某某、冯*等九人共同盗窃作案14起,盗窃价值128542元。其中路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3起,盗窃价值127605元;冯*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122392元;赵某某参与盗窃作案7起,盗窃价值102252元;任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1起,盗窃价值74164元;康某某参与盗窃作案10起,盗窃价值66796元;刘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82626元;姚*参与盗窃作案3起,盗窃价值73491元;佟某某参与盗窃作案4起,盗窃价值27788元;孙某某参与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7553元。

案发后,追回财物价值52251.9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某某退交赃款27351.5元;姚*退交赃款18216.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路某某、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相一致。

2、被害人孙**、陈某某、贾某某、白*、王**、安某某、杨某某、宋某某、孟某某、王**、方某某、张某某、慕某某陈述证实其财物被盗。

3、证人喻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证实刘某某在喻**公司租车的事实。

4、证人贾*、张某某、俄某某、惠某某、左某某证言证实其收购黄金首饰的事实。

5、移送案件通知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况。

7、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对作案工具及赃物予以扣押,追回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作案工具随案移送。

8、西安地**测试中心珠宝玉石鉴定报告证实追回的1个绿白相间的玉质手镯系石英岩石(染色处理)、1个碧绿手镯系玻璃、1个红色手镯系玛瑙。

9、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庆阳**专卖局卷烟品类划分及价格证明证实被盗财物的价值。

10、刑事判决书证实路某某、冯*、康某某系累犯,赵某某曾受过刑事处罚。

11、合水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扣押的涉案赃物女士“诺时”手表一块、两枚银元、一枚纪念币专业机构无法认定其真假及价值。

12、抓捕经过证实康某某、刘某某、姚*被抓获的时间。

13、户籍证明证实路某某、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均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路某某、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佟某某、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入户窃取他人财物,路某某、冯*、赵某某、康某某、任某某、刘某某、姚*盗窃数额巨大,佟某某、孙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但起诉指控赵某某系累犯不准。因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缓刑考验期满后所判有期徒刑未执行,所以赵某某不构成累犯。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冯*、康某某、赵某某、佟某某、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任某某、刘某某、姚*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姚*在第一、二次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均予以减轻处罚。路某某、冯*、康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刘某某、姚*积极退赃,且九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冯*、康某某、任某某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路某某、赵某某参与了2014年10月22日的盗窃,所以路某某、赵某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佟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其参与了2014年11月7日的盗窃,所以佟某某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一款、第十七条一、三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7年12月16日止。)

被告人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

被告人任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6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姚**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8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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