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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安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伙同“四郎”(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后驾驶青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在本市城中区享堂村村委广场、青*小区、总寨镇宏达花园、总寨*园小区、新西部城西大门等地盗窃作案,盗得青某号白色江淮小型货车、青某号大货车、青某号白色金杯牌双排货车、江淮轻卡车上的骆驼、远征牌蓄电池十个。经宁价证(2015)154号检验鉴定书鉴定:被盗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31元。被盗物品均已销赃,得款挥霍。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六起。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5731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4822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和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伙同“四郎”(具体姓名不详)经预谋后由被告人沈某某驾驶青某号黑色桑塔纳轿车先后在本市城中区享堂村村委广场、青*小区、总寨镇宏达花园、总寨*园小区、新西部城西大门等地盗窃作案,分别盗得青某号白色江淮小型货车、青某号大货车、青某号白色金杯牌双排货车、江淮轻卡气车上的骆驼牌、远征牌蓄电池十个。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5731元。被盗物品均已销赃,得款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31元。其中被告人沈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六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5731元,被告人安某某参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822元,数额均为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沈某某、安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5年11月12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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