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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周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刘*、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韦*、手语翻译老师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在本市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的某路公交车上,被告人周某某站在被害人谢某某的后方挡住他人视线,被告人张*用手从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盗取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现金人民币575元、银行卡及身份证各一张。民警当场将二被告人抓获,从其身上缴获所盗财物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张*、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5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二被告人的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张*、周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均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聋哑人,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犯罪时被当场抓获,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系聋哑人,请法庭量刑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张*、周某某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当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西门车站时,被告人周某某站在被害人谢某某的后方挡住其他乘客的视线,被告人张*从被害人谢某某随身携带的挎包中盗取钱包一个,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75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二被告人准备下车逃离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所盗财物。案发后,被盗财物退被害人谢某某。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谢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4月13日14时许,其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发现其钱包被盗的事实;证实其在得知公安民警将偷其钱包的二人抓获后,其跟随民警到派出所协助调查的事实;证实其钱包内装有人民币575元、银行卡一张、身份证一张的事实。

二、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张*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由被告人周某某掩护,其从被害人谢某某的挎包内盗得钱包一个后,其与周某某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被带至公安机关的事实经过;证实其所盗钱包内有人民币570多元的事实。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张*在本市乘坐某路公交车行至西门车站时,其在一旁作掩护,由被告人张*从被害人谢某某的挎包内盗得一个钱包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的事实经过。

三、扣押、发还清单,证实公安人员从被告人张*缴获女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57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并予以扣押的事实;证实公安人员将被盗财物发还被害人谢某某的事实。

四、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张*、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的事实经过。

五、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周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人民币575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周某某系聋哑人,均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周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聋哑人,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期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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