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索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25日13时26分至13时27分,被告人索某某在本市城中区西大街某商场的某专柜盗取女式驼色水貂大衣一件后离开现场,并于当日16时许在东大街某商厦某号服装店里将该水貂大衣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赃款挥霍。

2.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本市城中区某商场某专卖店盗取藏蓝色与灰色相间的男式夹克一件后逃离现场,离开时被抓获。

根据西宁*证中心作出宁价证(2015)1138号鉴定意见:被盗女式驼色水貂大衣一件认定价值为83520元;某男士休闲装一件认定价值为879元,共计价值人民币84399元。案发后赃物均追回发还被害人。

在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盗窃数额“即盗窃价值83520元”。经当庭核实后,更正为“被盗女式驼色水貂大衣价值经核实应为人民币27840元”;二起合计认定价值人民币28719元,数额较大。

本院认为

该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71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物品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监控视频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

被告人索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25日13时27分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本市西大街某商场的某专柜盗得女式驼色水貂大衣一件后逃离现场。并于当日将所盗赃物变卖,所得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被害人。经核查,被盗女式驼色水貂毛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7840元。

2.2015年2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本市西大街某商场某专卖店盗得藏蓝色与灰色相间的男式休闲装一件,在逃离现场时被抓获。赃物追回退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玛卡西尼牌男士休闲装一件,价值人民币8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

1.被害人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其经营的本市城中区某商场某专柜内的一件女式貂皮大衣被盗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马*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5年2月27日下午其经营的本市城中区西门某商场某专卖店内的一件藏蓝色与灰色相间的男式休闲装被一名女子盗走的事实经过。

二、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2月25日下午,一名女子到其位于东大街某商厦的店里,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其一件女式貂皮大衣的事实。

三、被告人索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5年2月25日下午在本市王府井A馆三楼的一个女装店内盗得一件灰色女式貂皮大衣后逃离,后其将该大衣以2000元的价格变卖给本市东大街某商厦的一店铺,并将赃款挥霍的事实;证实其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市某商场四楼的一个男装店内盗得一件藏蓝色与灰色相间的男式休闲装后,逃离现场时被抓获的事实。

四、其他证据:

1.鉴定意见,证实被盗的某品牌男士休闲装价值为人民币879元的事实。

2.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被盗的貂毛*衣公司进货成本价为人民币27840元的事实。

3.扣押、发还清单,证实从马某某处扣押水貂大衣一件、从被告人索某某处扣押男士夹克一件的事实;证实所扣押的赃物均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索某某于2015年2月27时在本市某商场被抓获的事实经过。

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索某某的年龄。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盗窃作案二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871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数额,公诉机关在庭审中予以更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索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协助公安人员追回赃物,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索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光盘一张,留作证据保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