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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盗窃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大河乡大河村、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干沟村六组,头营镇马店村三组等地入室盗窃作案九起,被盗现金、手机等财物总价值8002.5元。

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杨*伙同苏某某、小*驾驶一辆丰田皇冠牌小轿车到吴忠**开发区大河乡大河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某发现,盗窃未得逞。被告人杨*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依法扣押。

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干沟村六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家北房内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三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马*甲家,盗走被害人马*甲家上房内200元现金,挥霍。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二营村八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李*甲家,盗走李*甲家北房内200元现金,挥霍。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胡大堡村三组,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家北房内100元现金,挥霍。

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吴磨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家卧室内200元现金,挥霍。

7、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蒋河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杨*某家北房内1760元现金,挥霍。

8、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到原州区头营镇二营村五组,翻墙进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张某某家北房内7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个金转运珠。经物价部门鉴定,金项链价值800元,金转运珠价值92.5元。后被告人杨*将所盗物品变卖连同所盗现金挥霍。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二村六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邢某某家,盗走邢某某家北房内3100元现金,挥霍。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杨*多次入室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对上述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大河乡大河村、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干沟村六组,头营镇马店村三组等地入室盗窃作案九起,被盗现金、手机等财物总价值7902.5元。

1、2014年9月13日,被告人杨**同他人驾驶一辆丰田皇冠牌小轿车到吴忠**开发区大河乡大河村,翻墙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实施盗窃时被马某某发现,盗窃未得逞。被告人杨*随即弃车逃离现场,公安机关将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依法扣押。

2、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干沟村六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盗走李某某家北房内一部白色三星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75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3、2014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马店村三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马*甲家,盗走被害人马*甲家上房内200元现金,挥霍。

4、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二营村八队,翻墙进入被害人李*甲家,盗走李*甲家北房内200元现金,挥霍。

5、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胡大堡村三组,盗走被害人曹某某家北房内100元现金,挥霍。

6、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彭堡镇吴磨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盗走王某某家卧室内200元现金,挥霍。

7、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蒋河村二组,翻墙进入被害人杨*某家,盗走杨*某家北房内1760元现金,挥霍。

8、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杨*到原州区头营镇二营村五组,翻墙进入张某某家,盗走张某某家北房内700元现金、一条金项链、一个金转运珠。经物价部门鉴定,金项链价值800元,金转运珠价值92.5元。后被告人杨*将所盗物品变卖连同所盗现金挥霍。

9、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到固原市原州区头营镇二村六组,翻墙进入被害人邢某某家,盗走邢某某家北房内3100元现金,挥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固原市**证中心鉴定,本案被盗部分物品合计价值1642.5元的事实;

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三星牌手机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办案民警对部分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的事实;

5、手印鉴定书,证明经鉴定,公安机关从被害人张某某家被盗现场提取的指纹为被告人杨*所留的事实;

6、辨认笔录、照片,证明被告人杨*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事实;

7、被告人杨*的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马**、张某某、王某某、李**、杨*某、邢某某、曹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被告人杨*在固原市原州区三营镇干沟村六组、头营镇马店村三组等地多次入室盗窃作案的事实;

8、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杨*曾因吸食毒品行为被公安机关两次行政处罚的事实;

9、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杨*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室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涉案一辆丰田皇冠牌小轿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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