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东岳山观音寺先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2715元。

1.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下院北佛堂门进入后,又撬开堂内功德箱盗走箱内现金6700元挥霍。

2.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上院药师殿门进入后,又撬开殿内功德箱盗走箱内260元挥霍。

3.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上院老师傅纪念堂进入后,又撬开堂内功德箱盗走箱内现金2000元挥霍。

4.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原州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下院北佛堂门,盗走堂内木雕如意观音像和千足镀金千手观音各一座,千佛图一张、铁观音茶叶一盒、雀巢咖啡十条。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得手后将所盗物品藏于距离东岳山山门100多米的水泥管处,在拦车准备运走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物品亦由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木雕如意观音为普通文物,具有一定收藏价值,价值1000元。被盗千佛图价值2000元,千足镀金千手观音价值600元,铁观音茶叶价值145元,雀巢咖啡价值10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马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东岳山观音寺先后盗窃作案四起,盗窃财物总价值12715元。

1.2014年10月29日16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下院北佛堂门进入后,又撬开堂内功德箱盗走箱内现金6700元挥霍。

2.2014年12月6日1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上院药师殿门进入后,又撬开殿内功德箱盗走箱内260元挥霍。

3.2014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上院老师傅纪念堂进入后,又撬开堂内功德箱盗走箱内现金2000元挥霍。

4.2015年1月11日1时许,被告人马某某至固原市原州区东岳山,撬开山上观音寺下院北佛堂门,盗走堂内木雕如意观音像和千足镀金千手观音各一座、千佛图一张、铁观音茶叶一盒、雀巢咖啡十条。被告人马某某盗窃得手后将所盗物品藏于距离东岳山山门100多米的水泥管处,在拦车准备运走时被民警抓获,上述被盗物品亦由公安机关当场查扣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木雕如意观音为普通文物,具有一定收藏价值,价值1000元。被盗千佛图价值2000元,千足镀金千手观音价值600元,铁观音茶叶价值145元,雀巢咖啡价值1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马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相关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文物鉴定意见书,证明被盗木雕如意观音为普通文物及被盗物品价值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马某某处扣押被盗物品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证人乔*、任某某、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0月份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马某某在固原市原州区东岳山先后盗窃作案四起及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经过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马某某的前科情况等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马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从轻处罚情节。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