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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盗窃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开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固原市区商城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盗走其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武某某对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固原市区文化街商城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盗走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56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武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的事实;

3、涉案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盗手机价值1560元的事实;

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武某某处扣押被盗手机并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武某某在固原市区商城门口趁被害人马某某不备之际,盗走马某某上衣口袋内的一部VIVO牌手机的事实;

6、强制戒毒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武某某曾因吸食毒品的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年龄等基本情况,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武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属坦白,本院予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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