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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青海*人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格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马*某某及原审被告人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格**法院认定,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于2015年4月15日、17日、18日、20日23时至1时许,分别在格*木市铁路利和小区、原硫酸厂家属院、金峰路金北社区金北五巷窃取被害人张某某u0026ldquo;锦*u0026rdquo;牌、魏某某u0026ldquo;大江u0026rdquo;牌、吕某某u0026ldquo;宗*u0026rdquo;牌两轮摩托车各一辆及马*某u0026ldquo;隆*u0026rdquo;牌三轮摩托车一辆。经鉴定,上述被盗摩托车共计价值10005元。

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格价认(2015)2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二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青海*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赃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较短时间内,多次盗窃,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被告人马*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一审宣判后,马*某某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经审核予以确认。

上诉人马*某某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马*某某仅在2015年4月15日至4月20日六天内,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一审法院鉴于其如实供述,并在综合考虑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的基础上,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元的量刑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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