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原市区西关路杨某某经营的“鸿运通讯”手机店内,取其放在该店维修的手机时见店内无人,遂盗走柜台内一部vivo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到固原市区西关路杨某某经营的“鸿运通讯”手机店内,取其放在该店维修的手机时见店内无人,遂盗走柜台内一部vivo牌手机。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手机价值2200元。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报案材料,证明2015年7月28日,被害人杨某某经营的固原市原州区西关路“鸿运通讯”手机店内一部vivo牌手机被盗的事实;

3、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鸿运手机店内盗窃一部白色vivo手机的事实及其被抓获后指认盗窃现场的事实;

4、价格鉴定书,证明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白色vivo牌手机价值2200元的事实;

5、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案发时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被告人王某某对证据均无异议,法庭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盗窃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3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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