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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固原检刑诉(2015)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固原市原*四建筑公司家属院,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在该院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u0026ldquo;万家福u0026rdquo;牌三轮电动车盗走,期间,景某某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追至距宁夏*公司家属院约三百米处(东*达小区门口)将推着电动车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80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依法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行至固原市原*四建筑公司家属院内,将被害人景某某停放在该院3号楼3单元楼下的一辆红色u0026ldquo;万家福u0026rdquo;牌三轮电动车盗走,期间,景某某回家至小区内见有人推着电动车往小区外走,发现自己的电动车被盗后,便追至距宁夏*公司家属院约三百米处(东*达小区门口)将推着电动车的被告人刘某某抓获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固原市原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800.00元。案发后被盗三轮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来源及固原市公安局原州区分局将本案立案侦查的事实。

2、报案材料、被害人景某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23日零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固原市原*四建筑公司家属院3号楼3单元102室窗子旁盗走一辆红色u0026ldquo;万家福u0026rdquo;牌三轮电动车的事实。

3、固原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三轮电动车价值2800.00元的事实。

4、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到案经过的事实。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5年5月23日零时许在固原市原*四建筑公司家属院3号楼3单元处盗走一辆一辆红色u0026ldquo;万家福u0026rdquo;牌三轮电动车的事实。

6、河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及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被河南省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的事实。

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及其犯罪时已达到法定承担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刘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及公民个人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者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固原*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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